(2014)赛民初字第05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莉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海莉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5139号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法定代表人王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东、郑梦姿,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经理。被告海莉斯,女,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崔东明,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莉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东、郑梦姿、被告海莉斯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海莉斯于2012年11月24日与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研公司”)签订《东研家具净水计划合约》。原告东研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为被告海莉斯安装了净水设备,并及时提供了定期上门检测水质和更换滤芯的服务。按照合约约定,被告海莉斯应当在2013年11月24日前支付第2年的服务费,可是被告不仅拒绝缴纳相关费用,还拒绝归还水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海莉斯向原告支付费用36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50元;4、返还原告净水机产品并支付拆卸、运输费200元;以上共计745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莉斯辩称,被告常年不在安装净水机的房子居住,大部分时间住在老人家里,因为老人需要照顾,安了净水机的家滤芯好好的,但原告方却强迫进行更换,收费非常不合理。换掉的滤芯也被公司的员工带走了,签订合同的事是认可的,但是原告方的行为很难接受,所以才拒绝交费,而且当初原告方称净水机安装是免费的,只是换滤芯收费。违约金不应该支付,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强行更换滤芯。应该是原告方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有强买强卖的行为。滤芯没有使用对方就强行更换,不能接受。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1、净水计划合约;2、安装服务告用户书;3、产品管理工单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催款短信。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约内容;被告欠费的事实,原告上门服务的事实,要求被告负但各项损失。被告海莉斯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合同属于欺诈,故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莉斯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家居净水计划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方无需付款购买净水机,在五年的合约期内定期支付更换水机滤芯服务费。双方签订了合约后,被告海莉斯支付了第一期的服务费900元。后被告海莉斯称其不在安装净水机(蓝钻牌)的房子居住,原告方强行要求更换滤芯并要求支付服务费不合理。原告方称被告接受服务但未支付服务费,要求解除合约并支付费用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属格式合同,该合约规定被告方无需支付任何购机的费用,只需支付服务费。合约签订后,原告安装了净水机,被告海莉斯支付了第一期的服务费900元。现原告诉请称被告海莉斯未支付第二期服务费属违约,被告海莉斯辩称其常年不在该装有净水机的房子居住,故该净水机的滤芯还不需要更换,原告方强行上门更换滤芯并将换下的滤芯带走的行为属于强买强卖。本院认为,原告方上门服务更换滤芯应双方协商处理,若被告方使用的净水机滤芯没有更换必要时,原告方不可强行更换并收取服务费。原告方提供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该合同中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提请被告方注意该条款,故原告方对于违约金36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费用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净水机的诉请,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购机款,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卸、运输费200元,因该款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莉斯之间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二、被告海莉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安装的净水机(蓝钻牌)一台;三、驳回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天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