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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戴碎兰、王某与王进财、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碎兰,王凯,王进财,周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9号原告:戴碎兰。原告:王凯。被告:王进财。被告:周淑芬。原告戴碎兰、王某与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碎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财、周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碎兰、王某诉称:原告戴碎兰系王松清的妻子,原告王某系王松清的儿子,王松清于2013年12月9日因病亡故。被告王进财因经商缺乏资金向王松清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借款70000元,2010年4月29日借款15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王松清已付给被告王进财现金320000元。王松清曾多次向被告王进财催讨,但被告王进财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周淑芬系被告王进财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王松清因病亡故,故由其继承人即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进财、周淑芬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死亡证明,以证明王松清过世的事实;5、证明、常住人口登记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戴碎兰系王松清的妻子,原告王某系王松清儿子以及王松清的父母已过世的事实;6、借条,以证明被告王进财向王松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进财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11月23日向王松清借款7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向王松清出具借条。王松清均向被告王进财现金交付借款。2010年4月25日及2010年4月29日2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2010年11月23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2%,3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进财与被告周淑芬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松清于2013年12月1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王松清的父母亲分别于1973年、1972年去世。原告戴碎兰、王某分别系王松清的妻子、儿子。本院认为:王松清与被告王进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财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王松清已死亡,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戴碎兰、王某享有。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进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进财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3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的年利率为5.76%,故本案中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9日两笔借款受保护的利率为月利率1.92%[5.76%÷12(月)×4(倍)];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依照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惯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为月利率,符合情理,自2010年10月20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的年利率为5.96%,为便于计算,该笔借款受保护的利率为月利率1.98%[5.96%÷12(月)×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该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进财与被告周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淑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戴碎兰、王某主张利息均自2010年11月23日起算,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财、周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碎兰、王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均从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碎兰、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戴碎兰、王某负担200元,被告王进财、周淑芬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戴徐德人民陪审员  潘益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