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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帅、郭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帅,郭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帅,男,1994年8月8月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旋,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帅、郭旋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帅、郭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彭帅、郭旋经事先预谋分工,并准备了水果刀、透明胶带、褪黑素及口罩等作案工具,以单身驾车女性为作案目标,先后实施抢劫三起,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帅、郭旋溜至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公共厕所人行道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毛某在其驾驶的鄂K×××××越野车上玩手机,遂持刀将毛某挟持在车内,由彭帅驾车在市内行驶,在行驶途中两人采取胁迫手段抢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900元、黄金手链1条及白色苹果4手机1部,后将毛某用透明胶带捆绑于车内逃离现场。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4年12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彭帅、郭旋溜至安徽省淮北市中泰广场贝美特健身房楼下附近,趁被害人邓某打开皖F×××××轿车车门准备上车之际持刀将其挟持到车内,采取上述手段在车上抢得邓某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100余元,后威胁邓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邓某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4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及时报案,被告人彭帅、郭旋强迫被害人邓某服食带有催眠作用的药物“褪黑素”,后将邓某带至淮北市相山区中北巴士公司门前下车逃离,并留给邓某现金720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4年12月18日20时至19日1时30分之间,被告人彭帅、郭旋溜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南区广场南路东侧,趁被害人张某打开陕E×××××车门之际持刀将其挟持到车内,采取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现金1200元及白色苹果手机1部随后又威胁张某说出信用卡密码,采取ATM机取款、超市套现等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内套取现金182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及时报案,被告人彭帅、郭旋又将张某用透明胶带捆绑于车内,强迫其服食带有催眠作用的药物“褪黑素”后逃离,并留给张某现金200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汽车票存根,被害人张某建行、农某信用卡明细,被害人邓某建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害人毛某、邓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帅、郭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帅、郭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彭帅、郭旋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帅、郭旋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彭帅、郭旋经事先预谋并购买了水果刀、透明胶带、褪黑素、口罩及帽子等作案工具,选择驾车的单身女性作为作案目标,先后流窜至湖北省孝感市、安徽省淮北市、陕西省渭南市等地实施抢劫作案三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帅、郭旋溜至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工行公共厕所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毛某坐在车牌号为鄂K×××××的越野车驾驶座上玩手机,遂持刀将被害人毛某挟持在车内。由被告人郭旋负责在车后座控制住被害人毛某,被告人彭帅驾车在市内行驶,在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采取胁迫手段抢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900元、黄金手链1条(3.75克)及白色苹果4手机1部,后二人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毛某捆绑于车内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帅、郭旋当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被抢黄金手链1条(3.75克)价值人民币1080元。(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责任区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相山分局责任区二队侦查员通过电话(138××××9027)与被害人毛某取得联系,被害人毛某通过电话向侦查员描述其于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两名男子持刀挟持进车内抢劫,其被抢财物有8G白色苹果4手机1部(2013年购买,购买价为2500元,案发时正常使用)、黄金手链1条(重3.75克,无发票,链状)、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汽车钥匙一把。(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帅于1994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人郭旋于198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4)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其和朋友祝某一起开着车牌号为鄂K×××××的越野车到黄陂路的武商量贩,其朋友祝某下车去办事,其一个人坐在驾驶座上玩手机。20时30分许,有两个戴着黑色口罩、身高1.70米左右、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几乎同时打开其车的驾驶室门和副驾驶室门,二人手里分别拿着一个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指着其,打开驾驶室门的男子叫其下车坐到车后座,其就下车坐进了车的后座,这名男子也和其一起坐在车的后排,接着另外一名男子就坐到了驾驶室开着其的车往黄陂路万事达酒店方向行驶,一直走到了隗荫公园旁边的一个涵洞才停下来。在行驶过程中,坐在后排的男子问其有没有钱,其说其包里有900元钱和一条手链,他就把其的900元钱、黄金手链和其手里的白色苹果4手机都拿走了。开车的男子还问其银行卡里有没有钱,其说卡里有500元可以取出来给他们。车在涵洞附近停下来以后,开车的男子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搜了一会没有搜到东西。之后他们就用透明胶带把其的手和脚都绑了起来,并把车钥匙放在前面,让其半小时以后再离开,二人就向涵洞方向跑了。其看到二人跑了之后就挣开身上的胶带跑到一个超市给其朋友祝某打电话说了其被抢的事情,之后祝某就报警了。其被抢的财物有900元人民币、黄金手链1条和白色苹果4手机1部。(5)被告人彭帅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其和郭旋一起到了武昌准备抢点钱花。其二人觉得武昌太大了容易被抓到,就商量到小一点的城市去抢钱,之后其二人就坐汽车到了孝感市,其在一个路边摊买了黑色塑料刀把、刀刃约10厘米长的水果刀,郭旋买的透明胶带。之后其二人在孝感市区溜达了两天,晚上的时候到了一个路口的公共厕所,看到旁边停了一辆银白色的越野车,有一个30岁左右、穿浅色羽绒服的长发女子坐在驾驶座上打电话,郭旋就和其商量说抢这个女的。之后郭旋就把刀拔出来从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上了车,其当时没有上去,在外面看到那个女的打完电话后在跟郭旋讲话,其才拉开驾驶室的车门,让那个女的坐到车后座去,郭旋也跟着那个女的坐到了车后座。那个女的说她包里就几百块钱,其它没有什么值钱的。这时她的手机响了,她说是她老板打的电话,她老板就在附近,其听她这样说就开着她的车开始走,并把刀掏出来放在副驾驶座上。车开出大概一二公里后到了一个死胡同,其就把车停在了胡同里面,郭旋把那个女的的钱、手机和一串黄金手链拿走了。之后其从身上拿出事先买好的透明胶带和郭旋一起把那个女的绑住后就下车跑了。刀和胶带被其二人扔掉了。这次其二人抢的财物有现金八九百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黄金手链一条。因为手机的屏幕是坏的,郭旋就把手机掰断了,后来被其扔在孝感去安庆的路上了。黄金手链被其卖到安庆的一个店里,当时称重是3.75克,卖了825元。卖的钱和抢的现金都被其二人一起花掉了。(6)被告人郭旋的供述,证明:其和彭帅是老乡,家住的比较近,彭帅经常到其家找其,其二人在聊天的过程中,彭帅提议让其和他一起出去抢劫,搞点钱花花。其在彭帅的劝说下就同意了。彭帅说他负责出去之后的路线和寻找目标,让其按他说的做就行。他还说要出省作案,选择开车的单身女性作为作案目标,确定好目标后让其和他一起控制住人,他可以把车开到人少的地方再实施抢劫,这样比较安全。其二人商量好以后,还在安阳买了两个黑色的口罩、一个书包,还有一瓶安眠药。买口罩是怕抢劫的时候暴露身份,安眠药是彭帅买的,他说抢完东西以后给对方吃,趁对方没有意识能有足够的时间逃跑。2014年12月2日二人离开安阳转车去了武汉,之后又坐汽车到了孝感。彭帅跟其说就在孝感开始找目标实施抢劫,其同意了。之后其二人在一个五金店里买了一卷胶带和两把水果刀,又在另一家店买了两顶黑色的帽子,然后就在孝感市里转悠寻找目标。到晚上8、9点钟左右,其二人在一个体育场附近的公共厕所旁边看到一个女的坐在一辆越野车驾驶座上玩手机。其就带上帽子和口罩,趁人不多的时候跑到车的副驾驶室拉开车门向那个女的问路,她正准备回答的时候,彭帅也带着口罩拉开了驾驶室的车门,并用水果刀指着那个女的,其也把刀掏出来坐进了副驾驶室,其二人告诉那个女的让她不要说话不要动,其二人只要钱,不会伤害她。之后彭帅让那个女的下车坐到车后座去,其也跟着那个女的坐在了后排座看着她,彭帅开着车找了一个没有人的地方停下,然后他也坐到后排,用刀指着那个女的让她把身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那个女的掏出了900元钱,又给了其二人一条黄金手链,之后其二人翻了一下车里,没有发现其他财物,就用胶带把那个女的的手和腿都绑了起来,确定没问题后,其和彭帅就下车跑了,之后其二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就离开孝感了。这次抢劫,其二人共抢得了现金八九百元、黄金手链1条和白色苹果4手机1部。黄金手链卖到六安的一家回收黄金的店里了,卖了800多元,卖手链的钱和抢到的现金都被二人一起花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2.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彭帅、郭旋溜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中泰广场贝美特健身房楼下,趁被害人邓某打开皖F×××××轿车车门准备上车之机持刀将其挟持进车内,采取威胁、捆绑等手段在车上抢得邓某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和现金100余元,之后由被告人彭帅驾驶皖F×××××轿车在市内行驶,行驶过程中二被告人威逼被害人邓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4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及时报案,被告人彭帅、郭旋强迫被害人邓某服食带有催眠作用的“褪黑素”后将被害人邓某带至淮北市相山区中北巴士公司门前,二被告人留下720元现金,之后下车逃离。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帅之父彭明亮代其退赔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帅、郭旋当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被抢劫时所开车辆为皖F×××××白色本田轿车。在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大院内对该车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该车四门均未见撬压痕迹,门锁开启正常。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车门车窗玻璃均完好,无破损。车辆内部前排副驾驶室座位上为一未使用的宽胶带(原物提取),车辆后排座副驾驶室一侧座位上为一使用过的胶带(原物提取),车辆扶手箱后侧上为一“阿萨姆奶茶”瓶(原物提取)。车辆后备箱盖呈开启状,后备箱的锁孔、锁舌及锁扣均完好,未见撬压痕迹,后备箱内为杂物,经勘查,未见异常痕迹。对车辆及车辆外围搜索勘查未见其他痕迹物证及作案工具遗留。(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邓某辨认出彭帅、郭旋系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对其实施抢劫的人。(4)被害人邓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邓某卡号为62****5的账户于2014年12月9日分两次取款共计4700元;卡号为62****1的账户于2014年12月9日有取款记录。三次取款均在统一地点的ATM机。(5)被告人彭帅、郭旋入住宾馆及进出超市购物的监控视频截图。(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帅父亲彭明亮处扣押退赔款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邓某于2015年3月6日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领取退赔款人民币1200元。(7)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其从中泰广场贝美特健身房出来,走到其停放于健身房门口的车旁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有两名带着帽子、口罩和手套的男子走过来向其问路,其中一个身高约176厘米,另外一个约170厘米。其正在给他们指路时,其中一名个子矮的男子突然把其往车里推。其坐到车座子上以后该男子掏出一把黑色刀把、刀刃长约25厘米、宽约5厘米的刀架在其脖子上让其不要喊,并让其坐到车后排座去。之后他把其从车里拉了出来,另一名高个子的男子也掏出了一把同样的刀,其就坐到后座去了。那名个子矮的男子也跟着其坐到了车后座并用刀架在其的脖子上。另一名高个子男子从车的另一边开门上来后,从身上掏出一卷透明胶带,把其的手、胳膊和腿都缠了起来。之后高个子男子就坐到了驾驶座上,从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钱包里翻出一百多元钱递给了矮个子男子,然后他又从其包里把银行卡拿了出来。之后,高个子男子就开着其的车在市内行驶找银行,行驶过程中他们二人就开始问其的银行卡密码,其因为害怕就告诉他们了,还告诉他们四马路转盘那里有银行。之后高个子男子就把车开到了四马路跟孟山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处停了下来,下车去建行ATM机取了钱,然后又开着车到马路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取了钱。取完钱之后高个子男子开车一直往西,把车开到了濉河花园小区北门门口,下车去了门口的超市,回来的时候拿了一瓶“阿萨姆奶茶”和一瓶药,药瓶上写着“褪黑素”,说让其吃五片,吃完以后其能睡四十分钟,他们就能离开了。其不愿意吃,那两名男子就威胁其。最后高个子男子喂其吃了两片药,矮个子男子喂其喝了一口水,然后他们就开着车开始走。之后其就感觉迷迷糊糊的,有点想睡觉,分不清方向。后来他们把车停在了庆相桥北面的中北巴士公司门口的路牙石上,然后他们二人就下车打了一个出租车朝南走了,其就把胶带解开后自己开车回家了。其被抢的财物包括150元人民币,白色苹果4S手机1部,购买时价格为2800元。另外,其第二天查了银行卡后发现他们还从其尾号为5505的建行卡里取了4700元,从其女儿李某的尾号为2851的建行卡里取了700元,他们走的时候给其留了720元,其损失共计7480余元。(8)被告人彭帅的供述,证明:其和彭帅从孝感离开后,坐车到了安庆,在安庆把黄金手链卖掉之后准备到淮北抢点东西。其二人经六安转车到了淮北,在淮北溜达了两天。大约12月8日晚上20许,其和郭旋溜达到一个广场,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开了一辆白色的广本轿车,停车后进了广场的一家健身房。郭旋跟其说就抢这个女的。其二人就在楼下等她,其二人都带着黑色的口罩和手套,其还带了一顶黑色印有白色英文字母的帽子。那个女的下来走到她的车旁准备开车门上车时,郭旋拿出刀就跑了过去,其也拿着刀跟着跑了过去。其到了之后那个女的说她就一百多块钱,郭旋就拿刀指着她让她坐到车后座上去,然后郭旋也跟着她坐到了车后座上,其就到驾驶座开着车走了。郭旋在后面用刀架在那个女的的脖子上,告诉其卡上有钱,让其开车找银行,其就开着车到处找。后来那个女的给其指路,其把车开到了一个大的十字路口,路口有一家建行,马路对面还有两家银行。在其开车找银行的过程中其停下过一次,和郭旋一起用透明胶带把那个女的绑了起来之后又继续开着走了。其把车停在建行门口以后,郭旋给了其两张建行卡,并告诉了其他问出来的密码,其就下车到ATM机取钱。其在一张卡里分两次取了4700元,在另一张卡里取了700元。取完之后其又开车到了马路对面的工行取钱,工行卡里没有钱其就出来了。之后就沿着那条路一直往西开,途中那个女的手机响了,其让她说没事一会就回家,等她接完电话以后其就把她的手机装在其身上了。其把车开到一个小区门口后,下车买了一包烟和一瓶奶茶,买完之后其回到车里拿出其平时吃的帮助睡眠的褪黑素让那个女的吃五片,她不愿意吃,后来就让她吃了两片,还给她喝了其买的奶茶。之后其就开着车找地方以便其和郭旋逃跑,最后其把车开到一个有一些树的大门口,把车停在那里,给那个女的留了700多元钱,其就带着她的手机和从银行卡里取的钱跟郭旋一起下车,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徐州了。其二人用的刀是一样的,是黑色刀把、刀刃长约15厘米的刀。刀和胶带都是在六安买的。在这次抢劫中,其负责开车和取钱,郭旋负责看着那个女的。其二人抢了100多元现金、白色苹果4S手机1部,还从银行卡里取了5400元钱,走的时候给那个女的留了700多元。其在徐州把剩余的钱交给郭旋了,手机其和郭旋一起在安阳卖了1100元,钱也是郭旋拿着的。(9)被告人郭旋的供述,证明:其和彭帅从孝感坐出租车到了六安,然后坐大巴到了淮北。在汽车站附近找了一家宾馆休息了两天。大约在12月8日或9日晚上7时许,其二人溜达到一个大型的广场,在那附近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之后其二人看到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停在一个健身房楼下,从驾驶座下来一个身高160厘米左右的30多岁的女子,其和彭帅商量就准备抢这个女的。大约一个半小时之后,那个女的从健身房出来了,她刚准备上车,彭帅对其使了个眼色,其二人就带上口罩和帽子上去了。按照在孝感抢劫的方式,其假装问路,然后彭帅拉开车门,掏出刀对着这个女的,她没有反抗,彭帅把她拉到了后排座。其也坐到了后排座,拿出刀吓唬她,然后其二人用胶带捆住了她的手和腿。之后彭帅就坐到驾驶座上从副驾驶座的一个钱包里翻出100多元钱,还把钱包里的银行卡都拿了出来。其和彭帅拿刀吓唬这个女的,问出了银行卡的密码,之后彭帅就开着车找银行,中间彭帅下车两次去取钱,回来的时候他说在工商银行取了4500元钱。后来其二人又找了一个商店,彭帅下车买了一瓶“阿萨姆”奶茶和一包烟。回来之后其二人就喂这个女的吃了之前买的安眠药,等她意识有点模糊的时候,其二人就下车拦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彭帅跟其说在银行取了4500元,走的时候给那个女的留了500元,就抢了4000元钱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手机被彭帅拿走了,4000元钱被其二人一起花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3.2014年12月18日20时至19日1时30分期间,被告人彭帅、郭旋溜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的南侧停车位,趁被害人张某打开其驾驶的陕E×××××车门上车之际持刀将其挟持到车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之后又威胁被害人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采取ATM机取款、超市套现等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和农业银行信用卡内合计套取现金182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及时报案,被告人彭帅、郭旋将被害人张某用透明胶带捆绑于车内,并强迫其服食带有催眠作用的“褪黑素”后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逃离时留给被害人张某2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12月19日下午,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在河南省安阳市将从陕西省渭南市作案后潜逃回安阳的被告人彭帅、郭旋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帅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80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5张等物;从被告人郭旋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7000元、银行卡1张及“褪黑素”一瓶等物。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领回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帅、郭旋当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民警孟祥江、康磊从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陕E×××××白色马自达轿车内提取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透明胶带及一瓶营养快线饮料。经询问被害人张某,匕首及透明胶带系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营养快线系被告人作案时所喝的饮料。(2)物证:褪黑素一瓶(已开启)、浦发银行卡一张(尾号7892)。(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4)被害人张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明细查询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张某尾号为406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19日在临渭区王师综合超市消费1000元;张某尾号为2454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18日分两次ATM取现共计2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分两次POS消费共计82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在临渭区王师综合超市消费2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在临渭区笑笑超市消费5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领条,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从彭帅处扣押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郭令辉居民身份证一张,尾号为7892的浦发银行卡一张,尾号分别为9671、4178的农某卡二张,尾号为9081的建行卡一张,尾号为6391的浙江省农联合银联卡一张,人民币8000元,白色石头状弥勒佛型挂件一个,白色金属状戒指一枚;从郭旋处扣押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褪黑素一瓶,男士棕色KAEDUCH钱包一个,尾号为9486的邮政银行卡一张,人民币7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张某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大队领回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00元。(6)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张东峰、许奇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责任区二队侦查员许奇、张东峰前往河南省安阳市,将从陕西省渭南市作案后潜逃回安阳的被告人彭帅、郭旋抓获归案。(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其将其车牌号为陕E×××××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停放于临渭区光产南路东头对着中心广场的位置后,就下车到华润超市购物了。其购物出来打开车门刚上车,副驾驶就上来一个带着黑色口罩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白色刀身的尖刀对着其,接着又有一名男子在其身后顶住其,然后他们二人让其从主驾驶和副驾驶之间的缝隙到后排座,其坐到后排座之后,副驾驶上的男子也坐到了后排对其进行看管,还把他的刀放在其面前。另外一名男子就开着其的车在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他们不停的威胁其要其配合,并说取了钱就可以让其回去。之后车停在了一个像农村一样的地方,后排的男子用胶带把其的双手、胳膊和上身缠在了一起,开车的男子打开其的包拿走了1200元现金,还问其哪张银行卡上有钱,其说基本都没有钱。之后他们就开车往市区方向去加油,加完油后,开车的男子问其哪里有浦发银行,其就将他们带到了信达广场的浦发银行。问其密码之后开车男子下车取钱,因为密码有误没有取到。他们就威胁其,其很害怕就带着他们从其的农业银行卡上取了2000元,从建设银行卡上取了多少其不知道。之后他们二人看其短信发现其信用卡还有一万四千元的额度,就问其哪里可以套现,其说不知道。后来他们二人就商量到大型名烟名酒店套现,并先后去了三四家名烟名酒店。之后他们将车停在前进路与渭白路交叉口并给其吃了几粒安眠药,然后又开着车在城区转了一圈后把其放到了西三路晶众超市门口,其让他们给其把特殊号码的两张钱留下,他们就给其留了200元钱,还给其留了一把刀子,让其自己把胶带割开,然后他们就走了。其割开胶带后就报警了。其被抢了12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还有两张信用卡被套现22000元左右,具体数字其不确定。(8)被告人彭帅的供述,证明:其和郭旋在淮北抢劫完后就回了安阳,在安阳把抢的钱花的差不多之后又一起坐车经西安转车去了渭南。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其和郭旋溜到一个广场的停车场里看到一个身高165厘米、24岁左右的女子开着一辆白色的马自达3轿车,其和郭旋就商量抢这个女的。后在这个女的打开车门准备上车的时候,郭旋就拿着刀上了副驾驶室,其就拿着刀站在驾驶室的门口。郭旋上车后就把那个女的推到了车的后座去了,接着他自己也坐到了车后座。其就坐到了驾驶室,其把刀放在副驾驶座上后就开着车走了。其从那个女的的包里翻出1300元现金给了郭旋,然后其又问她银行卡密码,其拿着卡到浦发银行取钱,因为密码错误没有取到,其把卡放在了其的钱包里。之后其开车到了农业银行取了2000元现金,上车后把钱给了郭旋,接着其就开车一直溜达。期间郭旋下车到一个烟酒店买了烟,回来后告诉其那个店里可以用银行卡套现,然后他就拿着银行卡去那家烟酒店套现了,后来又去了另外几家烟酒店,共套现了一万多元。之后其把车开到了一个停车场,和郭旋一起用胶带把那个女的绑了起来,又给她吃了二三片褪黑素,其把她的手机也拿走了,之后给她留了200元钱,其和郭旋就跑了。其和郭旋打了几次出租车到了三门峡,然后从三门峡坐车回了安阳。这次抢劫,其用的是木头本色刀把、刀刃长约15厘米的刀,郭旋用的是刀刃长约20厘米的刀,郭旋的刀后来留在那个女的车上了,其的刀被其扔了。其二人这次共抢了现金约19000元,还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在回安阳的路上,郭旋分给其8000元左右。回到安阳以后其就被民警抓住了,剩余的钱和手机都被扣押了。(9)被告人郭旋的供述,证明:其和彭帅在淮北实施完抢劫之后就回安阳了。在安阳玩了三天,把抢到的钱花光之后,其二人又商量再出去弄点钱。之后其二人就经西安转车到了渭南,在渭南待了两天一直在寻找目标,后来在渭南的一个电影广场附近发现一个身高不到160厘米、穿着白色羽绒服的20岁左右女子开着一辆白色马自达汽车。其二人就跟之前一样带好帽子和口罩,其上前拉开副驾驶的门坐到车上,掏出刀对着这个女的让她配合其。这时彭帅拉开驾驶室的门把这个女的拉到了车的后排座,其也跑到后排座,拿着刀看着她。之后其和彭帅一起用透明胶带把这个女的绑了起来,在车里翻找到10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问这个女的要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彭帅开着车找到了建行,他一个人下车去取钱,回来后跟其说取了2000元,之后其拿着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到一家烟酒店套现了13000元。弄到钱之后其二人为了有足够的时间逃跑,又喂那个女的吃了安眠药,等她意识模糊的时候,其和彭帅就离开了,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渭南,后来又换了两三次出租车回了安阳,到安阳半小时左右就被抓获了。其和彭帅在渭南一共抢了现金19000元左右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这部手机和花剩余的钱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帅、郭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多次强抢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帅、郭旋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共同挥霍、均分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彭帅的家人能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被抢财物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褪黑素”一瓶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彭帅、郭旋对被害人被抢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褪黑素”一瓶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彭帅、郭旋退赔被害人毛某被抢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邓某被抢财物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抢财物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剑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