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耿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耿小某,二人婚后一同外出打工,挣来的钱都是被告保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往死处打。原告在外打工回来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只有在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打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耿某于2008年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9日,二人生育一男孩,耿小某。201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因二人生气,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柜一套、沙发两大一小三个、条机二个、梳妆台一个、钢丝床一个、大铁盆一个,现存放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原告李营、被告耿林光结婚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李营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