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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言福与张剑福、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言福,张剑平,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言福,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剑平,男。委托代理人:叶保平,男。被告: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旭。委托代理人:叶保平,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冯耀平。委托代理人:钟艳平,女,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曹圣和,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黄言福(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剑平、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下称宜运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张剑平委托代理人叶保平、被告宜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保平、郭志清,人寿保险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艳平、曹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8时左右,张剑平驾驶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930**号中型客车从高村镇前往茭三兴镇途径三兴镇槽源村2组路段时,遇前方伸手示意停车的黄言福。由于张剑平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致在车身旁的黄言福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剑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几万元。并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另赣C930**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58元。被告张剑平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是宜运公交公司的司机,不应由我负责。被告宜运公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张剑平是我公司员工,他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23356.4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宜春公司答辩称:对医疗费可以一并处理,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计算一个人;交通费过高,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二)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肇事车辆赣C930**号客车所有人系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三)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机动车保险证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5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3356.49元,被告宜运公交公司已垫付;(六)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21.7%,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花费鉴定费6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剑平、宜运公交公司、人寿宜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人寿宜春公司认为医嘱没有提到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也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宜运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宜运公交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张剑平、人寿宜春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剑平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对被告张剑平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宜运公交公司、人寿宜春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住院诊断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的依据。二、对被告宜运公交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的依据。三、对被告张剑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张剑平合法驾驶情况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8时左右,被告张剑平驾驶的赣C930**号中型客车从高村前往三兴,途径三兴镇槽源村二组路段时,遇前方伸手示意的黄言福,由于张剑平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致在车身旁边的黄言福摔倒在地,黄言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3356.49元(此医疗费由被告宜运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裂;2、骨折筋损;3、气滞血瘀;4、多处软组织损伤;5、肌肤破裂。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右肩峰处避免直接暴力,右手切忌提拉重物;3、如有不适,随时返院复诊。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言福右上肢功能丧失21.7%,构成X(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花费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16日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言福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剑平系被告宜运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赣C930**客车系被告宜运公交公司所有,赣C930**客车在被告人寿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宜运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356.4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剑平系被告宜运公交公司雇佣员工,其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宜运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剑平不承担责任。赣C93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宜春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寿宜春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权遭受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23356.49元;2、护理费,金额为50元/天×54天=27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地市级医院以上的为60元/天,在县及县级以下的为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54天=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一般只计算受害人和1名陪护人员】;4、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54天=54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5、交通费,金额为300元【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781元/年×5年×10%=4390.5元【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鉴定费,金额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共计35750.99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人寿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390.5元。人寿宜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4760.49元。3、被告宜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黄言福鉴定费6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3356.49元,原告黄言福需在本案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宜运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75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言福2039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言福14760.49元;上述款项共计35150.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3356.49元,减除上述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余22756.49元由原告黄言福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万载县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黄言福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