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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9号原告卢某甲,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苏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胜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苏扬。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些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扬(1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时岁止。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正确,但二人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苏扬。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王某某、卢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对两份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是原告亲属,且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东富派出所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及证人王某某、卢某乙的书面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苏某某婚初感情较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证人王某某、卢某乙的书面证言,证实双方常因琐事争吵,长期不沟通,没有语言交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二份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胜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