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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路某巷x号“某理发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子于某、林某在上址卖淫。同年12月3日22时许,王某再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子于某、林某在上址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路某巷x号“某理发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子于某、林某在上址卖淫。同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子于某、林某在上址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3.证人于某、林某、孙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5.到案经过;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