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小梅与涂德喜、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小梅,涂德喜,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涂婷婷,荆州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敏瑞,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郑小梅。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涂德喜。被执行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法定代表人涂德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涂婷婷。被执行人荆州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涂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郑小梅与被告涂德喜、涂婷婷、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荆州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天鹰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无工程款或其他任何到期债权。如果法院冻结天鹰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会造成异议人利益损失及社会资源浪费。天鹰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含有许多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不宜冻结。故请求撤销(2014)鄂荆州执字第0008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8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鹰公司所有的工程款7141132元,冻结期内不得支付。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其承建的上海大道工程分包给天鹰公司施工,该工程目前尚未决算,应付多少工程款尚未确定,且应付的工程款还需优先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报酬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天鹰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属未到期债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未到期债权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冻结天鹰公司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