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牟勇涛与孙明朝、辛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牟勇涛。被告孙明朝,(栖霞市民营经济园)。被告辛玉梅,(栖霞市民营经济园)。系孙明朝之妻。原告牟勇涛与被告孙明朝、辛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勇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孙明朝因经营冷库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明朝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5月15日,原告主要以银行提现的方式筹措资金16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明朝,被告孙明朝给原告出具借款160000元借条一张。利息和还款日期均未书面约定。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明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应认定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2015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按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明朝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朝、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