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我暂时不想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审判员 多杰才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玉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