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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实与被告唐平、王宜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实,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平,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虹,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唐平的哥哥。被告王宜冲,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陈实与被告唐平、王宜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唐平的代理人唐虹、被告王宜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2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3年7月16日原告将26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江安支行转账26万元给被告唐平,唐平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以唐平住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宜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使用该借款后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份均按期向原告支付了每月的利息7800元,但从2014年5月份被告就外出不知去向,现该笔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唐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从2014年5月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由唐平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800元;王宜冲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平代理人唐虹辩称,借款可能是事实,借了钱应该还,但现在唐平羁押在看守所,无钱归还。别人也向唐平借了钱,唐平只有收到账后才能还给原告。被告王宜冲辩称,唐平说他开了砂石厂,找我借款,我说没有。后来有个机会陈实听说我说了唐平要借款,就同意借款给唐平,利率3分(月利率)。陈实要求用房权证,土地证作抵押。后来在唐平出具借条与陈实时,陈实要求被告王宜冲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宜冲认为唐平带自己去看了他开的砂石厂,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唐平也有用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担保,所以就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后来唐平跑了,利息付到2014年4月份。原告陈实在唐平跑后叫自己约唐平去办理抵押他权证,但是没有办成,唐平向原告陈实借款时还没有和妻子离婚,离婚是借款之后的事情。第二次被告王宜冲又把被告唐平约起去办理抵押他权证,结果被告唐平的妻子不让签字。在一年的借款担保期内一直在帮原告陈实约被告唐平。被告王宜冲不同意对被告唐平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表示自己也没有能力还,自己的担保责任就是帮助原告陈实找到被告唐平。原告陈实想收利息,被告唐平想借款,自己是中间人,是帮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唐平向原告陈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实现金大写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00元)。以唐平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时间一年。还款时间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唐平2013年7月16日每月提前付息担保人王宜冲”。王宜冲在担保人栏签字并摁印。被告唐平自述其向原告陈实借款26万元是事实,被告王宜冲作为担保人,同时还用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担保;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原告向被告转账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800元。庭审中原告陈实自述借款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在转款与被告唐平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唐平支付至2014年4月份。被告唐平借款用房屋作抵押,但是没有办理好抵押物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本院对唐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实、被告王宜冲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唐平向原告陈实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原告陈实向被告唐平银行账号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8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252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52200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由被告唐平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800元,是以26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每月支付利息78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唐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王宜冲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宜冲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并摁印,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宜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实借款本金25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宜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实关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唐平负担;此款原告陈实已预交,被告唐平在偿还原告陈实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瑞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