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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乔华与被执行人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乔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483号申请执行人江乔华,男,汉族,1951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童秀华,女,汉族,1951年9月2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乔华与被执行人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秦红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欠原告江乔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该款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银行、土地进行了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秦红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