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建军申请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军,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马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马建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申请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韩振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刚,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马建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建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申请复议人马建军不服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利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通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案外人马建军在执行听证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拥有阻止该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马建军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马建军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马建军称,案件涉及房产是马建军个人的财产,不是马建云的财产,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并提交了五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利通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马建云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一处房产。并于10月10日分别送达该房屋开发商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被告马建云、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吴利民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一、被告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建云承担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利通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决定对(2012)吴利民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以(2013)吴利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裁定查封。申请复议人马建军要求确认其与大地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由大地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3)吴利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利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以(2014)宁民申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建军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12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民(行)监(2015)6403000000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人马建军所复议的执行对象系已有人民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中的内容,同时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监督也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马建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