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璐,女,在原告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木,男,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轩、徐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道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由原告按被告采购订单向其提供各种规格的彩涂铝卷制品。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7,644.45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拖欠214,397.31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397.31元。被告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结欠的价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查封被告财产的举动不满,要求解封之后再行付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由原告按被告采购订单向其提供各种规格的彩涂铝卷制品。原告送货后,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6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应付款为1,914,397.31元。之后,被告分数次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大部分,仍结欠原告货款214,397.31元未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属实。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发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供的订购单、发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对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14,39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5.90元,减半收取计2,257.95元,保全费1,591.99元,合计3,849.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