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审字第38号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万泽娟,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北计生费征字(2014)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查实:被执行人刘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09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的四倍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9472元。被执行人刘某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将其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社孩子会抚养费也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权限和依据合法。被执行人刘某在法律规定的期内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某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9472元及欠缴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28日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刘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郝海滢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