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支华与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杨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华,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杨挺,王斐,傅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利亚。被告: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斐。被告:杨挺。被告:王斐。被告:傅小花。原告支华诉被告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挺、被告王斐、被告傅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斐、被告傅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被告王斐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支华签订了总金额为500万元整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双方当天即谈妥第一笔借款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也于当天支付原告支华现金4万元整作为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当天即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汇划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元、利息313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共计2273600元;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斐辩称,借款系原告打款给被告杨挺,被告王斐并不清楚款项是否已收到。借款合同上王斐的名字是王斐亲笔签名,但是签名时合同空白,并未填写内容。被告杨挺已归还款项1344300元,所归还的是本金。其中还款人邱南林是杨挺的岳父,收款人吴耀军是原告开办的公司的副总。关于利息,被告要求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潮路支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杨挺向原告支华还款200000元。2.平安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华还款8200元。3.杭州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华还款291800元。4.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志华还款288000元。5.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华还款67500元。6.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华还款488800元。经质证,原告确认2014年6月19日杨挺向支华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1日杨挺向支华汇款8200元,2014年9月29日杨挺向支华汇款20万,共计还款408200元。被告王斐所陈述的其余还款均系被告杨挺向案外人或者案外人向案外人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挺、被告傅小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斐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6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收款方为吴耀军,被告王斐未能举证证明吴耀军系代理原告收款,故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内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确认借款期限内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乙方应按月结清当月产生的利息。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杨挺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杨挺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6月19日返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返还原告8200元,于2014年9月29日返还原告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杨挺通过邱南林的账户汇入原告账户291800元。以上总计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打款200万元至被告杨挺的账户,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认可由被告杨挺的账户汇入原告的账户中的总计408200元系被告的还款,但对通过邱南林账户汇入原告账户中的291800元不认可系被告的还款,因被告持有邱南林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又未举证证明邱南林与其另有款项往来,本院认定该291800元系被告的还款。对于支付至吴耀军账户的款项,因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吴耀军与原告的关系及吴耀军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代收款项,故对该部分款项难以认定为系各被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因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斐亦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还的款项700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各期利息,其中用于支付本金为442299.52元,故四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700.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55770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挺、被告王斐、被告傅小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支华借款本金1557700.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55770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9元,由原告支华负担7693元,由被告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挺、被告王斐、被告傅小花共同负担17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