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昌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李昌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昌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李昌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粮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粮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购置的皖L23***/L2***挂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因被告自2013年12月起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促不再前来办理车辆年审、交纳保险费等事宜,车辆处于非法运营状态,加大原告经营风险,被告并拖欠2014年劳务费6000元。因原告已无法基于合同实现自己的预期目的,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可能,依法应予解除。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自行转出,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李昌友未答辩。中粮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粮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李昌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挂靠经营合同、皖L23***/L2***挂货车的行驶证。证明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昌友,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李昌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李昌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粮运输公司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和原告诉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中粮运输公司为甲方,李昌友为乙方,甲方同意将乙方实际所有的皖L23***/L2***挂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当年劳务费,以后每年度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劳务费6000元。甲方同意乙方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乙方同意由甲方统一办理投保业务。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提前办理到位,未办理好车辆续保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运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2月份,经原告催告,被告不再到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等事宜。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关于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原告起诉及举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当事人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就其挂靠的车辆办理车辆年审、续保事宜,已经构成违约,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从原告单位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昌友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李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23***/L2***挂号车辆从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转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