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李力人、谢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李力人,谢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代表人:朱永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力人。被告:谢吉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奉化中行)与被告李力人、谢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中行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谢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中行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力人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0年1月18日至2035年1月18日,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贷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力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金钟路20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谢吉芳作为李力人的母亲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力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李力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初始年利率为4.158‰。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屡次发生欠付行为。2014年10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付清拖欠本息,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李力人又未按约还款。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57936.90元,支付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3823.71元,罚息52.22元,支付2015年3月4日起按本金1057936.90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二被告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5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力人抵押的位于奉化市金钟路20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奉化中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力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吉芳对李力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李力人120万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的房属被告李力人所有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力人逾期还款的事实;7.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7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力人未作答辩。被告谢吉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谢吉芳质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奉化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力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力人发放贷款,被告李力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李力人未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谢吉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李力人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力人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人、谢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贷款本金1057936.90元,支付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3823.71元,罚息52.22元,支付2015年3月4日起按本金1057936.90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力人、谢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7500元;三、如逾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告李力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6元,减半收取7178元,由被告李力人、谢吉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印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