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窜至新立镇街道居民齐某某家,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500。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扶余县新万发镇双合村刘某某家,趁无人之机潜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又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在刘某某家盗窃的现金是1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在新立镇街道居民齐某某家,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9时许,在扶余县新万发镇双合村刘某某家,趁无人之机潜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退赔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500元,齐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落在刘某某家的手机。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8日接到被害人报案,并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6日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2月11日,榆树市新立镇大新村西三组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盗,公安机关获悉新立镇兴合村七组的王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找到其父亲王某甲做思想工作,2014年12月11日下午王某某在其父亲王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王某某指认现场,王某某分别指认出被害人齐某某、刘某某家被盗窃现场,并对指认情况拍照。(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8日扶余县公安局新万发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遗落在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深圳奥洛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黑色手机一部进行扣押。(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退赔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500元,齐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被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89年1月9日出生等相关户籍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我带我儿子王某某到万发镇要工钱,我和我儿子一直在时尚宾馆住了十几天,王某某一直和我在一起。2014年12月8日早上九点多,王某某和我说要上厕所,他走后再也没回来,我等到十点多,给他打电话关机了,我怕我儿子出意外,就出去找他,打车到弓棚子没找到,上扶余客运站也没找到,我一直等到晚上6点多,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儿子有前科,警察向我出示的深圳奥洛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黑色手机是我儿子的。(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儿子,王某某小时候得了结核性脑膜炎,四次穿刺,后来得了癫痫病,没治好,王某某现在精神状态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干活,一天就知道溜达,犯病的时候谁跟他说话,他听着不顺耳就跟别人打仗,有时还打我和他父亲。(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后后院邻居,王某某精神状态不好,他一、两岁的时候因结核性脑膜炎住院,穿刺后留下后遗症,得了精神病,平时不干活,跟谁都不好好唠嗑,他要是听谁说话不顺耳就跟谁打仗,要是犯病就可哪走,他得病治疗过,但没治好。(4)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前后院邻居,证实内容与证人朱某丙。(5)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在同一个监室里,是狱友关系,王某某平时挺老实的,就是反应比正常人差着,有点虎,听不明白话,说话前言不搭后语。(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和王某某同一个监室的,证实内容与证人姜某丙。(7)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外甥,王某某小时候得过癫痫病,精神不正常,小时候还得了脑炎,做过四次穿刺,他平时说话不实在,上来劲就打人,不分外人还是亲戚,不分大人还是小孩。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上午八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刘井侠就离开家到别人家打麻将去了,下午二点我回到家发现我家住宅北窗户被人砸碎一块玻璃,门锁都完好无损。进屋一看我家东屋炕上的炕柜被翻动了,地上的梳妆台抽屉被打开了,放在抽屉内的2500元现金不见了。开始我心思报案也不一定能破,今天我一个亲属到我家闲唠磕时说起这事,他说还是应该报案,我就来报案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2月8日早上8点我来新万发镇上开会,我当时出来的时候把门窗都锁好了,一直到下午2点多我才回去,我到家时我开大门的时候看见我家东屋玻璃砸了,我开大门进院,我拿钥匙把我家房门开开,我看见我家后面玻璃也砸坏了,我家西屋靠南面柜里的包被翻了,后来我经过检查,放在包的3200多元钱不见了,我家东屋被砸的窗台上有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落在那了,我就报警了,就这个过程。3200元钱有24张100元面值的,有5元的,还有10元的,一共是3200多元钱,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一共盗窃了二次。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自己从家去新立镇街里溜达,当我走到新立镇大新村时,我发现一座三间砖瓦房,我看门锁着呢,我就拿砖头把这间房子北边的窗户砸开了,我跳进屋去就开始翻,我在东屋梳妆台抽屉内发现一沓钱,我揣就跑了,走到半道我把钱拿出来查,一共是2500元。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在扶余市万发镇溜达,发现有一家三间平房门锁着,我捡砖头把玻璃砸碎,进屋翻找,后来在西屋电视柜底下看见一个黑包,包里有一沓钱,我把钱拿起揣进兜里我就跑了,后来我掏出来一数,一共是1500元,都是100元票面的,我把手机落他家了,我也没敢回来取。这钱都让我吃喝花了。6、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P11-16)证实,(一)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辩解其在刘某某家只盗窃现金1500元,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供述其在刘某某家盗窃后在途中数过盗窃的现金为1500元,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家被盗窃的现金为3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替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耀华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