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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车某珠与倪某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珠,倪某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某平,女,汉族,是上诉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贞,男,汉族。上诉人车某珠因与被上诉人倪某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产生爱慕进而恋爱,2010年10月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生育儿子车某楠。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女性打电话聊QQ,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车某楠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截止2014年10月13日,倪某贞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卡号6212261906000257276的存款余额是34105.85元。原告主张该卡号存款余额是交警大队的罚没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认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现有住房公积金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有银行存款205000元,原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开庭笔录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倪某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车某珠离婚,被告车某珠确认与原告倪某贞夫妻的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与原告倪某贞离婚,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均不愿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倪某贞要求被告车某珠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儿子车某楠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考虑子女的意见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于车某楠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因此车某楠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原告每月入约2400元,其应按每月600元(2400元×25%)的数额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作为车某楠的抚养费,至车某楠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其名下牡丹卡卡号6212261906000257276的存款34105.85元是交警大队的罚没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该款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有银行存款205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确认其名下现有公积金120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离婚后如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贞与被告车某珠离婚。二、原告倪某贞与被告车某珠所生儿子车某楠由被告车某珠抚养。三、限原告倪某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600元给被告车某珠作为儿子车某楠的抚养费,至车某楠十八周岁时止。四、倪某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卡号6212261906000257276内的存款余额34105.85元归原告倪某贞所有。五、倪某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00元归原告倪某贞所有。六、限原告倪某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财产差额款17652.92元给被告车某珠。六、驳回原告倪某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倪某贞、被告车某珠各负担75元。原审被告车某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过低。双方婚生儿子车某楠于2012年出生,儿子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任何生活费,未尽父亲相应职责。上诉人自从生小孩后,全力照顾小孩,一直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且被上诉人为公职人员,收入较高,待遇好,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收入约2400元不准确。所以原审判决损害了孩子的合法利益。现在被上述人的工资收入并不代表以后十几年内的工资收入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工资是会逐年增加的,生活费用也会提高。儿子至今才两岁多,抚养费不能以现在的工资标准判至十八岁,鉴于上诉人今后独自抚养儿子将承担更高的生活成本和更多的义务,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并在每年一月中旬打出上年(全年)工资收入清单给上诉人,以核定应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且小孩的抚养费随着被上诉人的工资增长而增加直至十八岁。二、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致使未查明的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处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34105.85元、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00元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如实、真实地反映其当时在部队时的收入情况,包括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工资收入、公积金收入、转业费等等。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特向法院递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收入情况,导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查明的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处理,从而损害了上诉人及小孩的合法利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抚养费随着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直至小孩十八岁,并从2012年4月起至离婚前支付应付未付的母子生活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待审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再依法重新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倪某贞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从来没有支付过上诉人及婚生小孩任何生活费,未尽父亲相应职责与事实不符。自小孩出生时,我一直在医院陪护上诉人及小孩。后因家庭矛盾,从她家走的时候还把身上仅有的4000元交到上诉人的母亲手中。2013年5月1日,以我父亲的身份证给上诉人汇款30000元整。二、上诉人假借公职人员收入比普通群众高要求增加抚养费于事实不合,于法无据。(一)公务员工资由公务员津补贴和工资组成,再无其他收入,按照文件规定,科员每人每年津补帖为20520元,工资每月735元左右,每年为8820元左右,年总收入为29340元左右,平均工资每月2445元左右;有答辩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为证。何况答辩人转业至交警大队只是一名普通民警,工资是整个大队中最低的。新宁县是湖南省最差的贫困县,经常连工资都发不出来,何来收入比普通群众高。(二)做为人父,答辩人极不愿与亲生骨肉分开,在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和好都被上诉人拒绝。答辩人家在农村,是家中独子,家有91岁的老奶奶、60岁的父母,每月支付工资25%的抚养费已是答辩人的最大能力范围。(三)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不能独自一人抚养孩子。答辩人有固定工作和良好的教育环境,特请求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并不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抚养费。三、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上诉人随我在驻地生活多年,并带着其母到部队告过状,要查明我在部队时的收入那是轻车熟路,所以不存在财产不清。四、要求上诉人提供所有银行帐户及历史明细清单,以便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时,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倪某贞的工作单位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调查倪某贞的工资收入情况,该单位的复函显示被上诉人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856元。另外,据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服役时的部队发函调查,被上诉人转业时获得的转业安置一次性发放经费共为115260.68元。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倪某贞于1998年12月入伍,于2013年5月退伍,服役时间共5年。上诉人车某珠称其在茂名市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为2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珠与被上诉人倪某贞对于判决其离婚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一、婚生儿子车某楠的抚养费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非单纯依据一方的收入来确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现每月总收入约为2400元,再结合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原审按被上诉人收入25%的比例判决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合理恰当。上诉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每年工资的增加而增加抚养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之后子女如有法律规定的需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可以另行起诉。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婚之前的母子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入伍时实际年龄为20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4年,则被上诉人的转业安置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应为9220.85元[4年×115260.68元÷(70-20)年],故上诉人应分得4610.43元(9220.85元×50%)。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认定及分割不当,本院予以加判。至于被上诉人的存款、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尚有未查明的其他部分,故应按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数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转业安置费用部分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上诉人倪某贞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610.43元给上诉人车某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车某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