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128号杨某发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扬某发,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万宁市万城镇白湾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2014年8月8日至8月2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扬某芳,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白湾村,系被告人扬某发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陈立勇,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某发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扬某发及其法定代理人扬某芳、指定辩护人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扬某发独自一人窜至三亚市河东路榕根社区百益超市内将酒架上的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111元)砸烂,随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扬某发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冰毒所致);扬某发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扬某发目前无诉讼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扬某发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高、陈某胜、吴某某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扬某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三东公(月)行罚决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610号《关于三亚市榕根社区百益超市内被损坏的财物的价格认定书》、海南省安宁医院海安医精司鉴(2015)精司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扬某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某发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1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扬某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扬某发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扬某发当庭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扬某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黄杨玉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冲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