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笃金、朱松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笃金,朱松菊,林家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系该社员工。被告林笃金,农民。被告朱松菊,农民。被告林家寿,农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笃金、朱松菊、林家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林笃金、朱松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林家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林笃金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被告林家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约定了借款额度、利息、期限、用途、违约责任以及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事实。同日,被告朱松菊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林笃金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借款10000元出借给被告林笃金,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7.5‰,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笃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松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家寿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笃金、朱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林家寿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林笃金、朱松菊、林家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