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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银杏公��平房。法定代表人单学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志军,男。原告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果立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合同服务关系,原告系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居住的银杏公寓提供四级物业服务。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1467元,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军未答辩。经审���查明,原告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负责为被告居住的天津市红桥区银杏公寓小区提供四级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原告依照物业服务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物业费共计14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对被告居住的银杏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即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告经合法传唤尚未到庭,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志军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果立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