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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国旺与马许旭、马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旺,马许旭,马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刘国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许旭,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马界(又名郭素连),男,1988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马界身份证已被注销)。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旺与被告马许旭、马界(郭素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旺的委托代理人朱连军、刘建奎,被告马许旭、被告马界(郭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业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旺诉称,2014年我跟随被告干装修,约定每天工资150元,两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尚欠4900元,两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的工资,两被告均推诿不付。刘国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为马许旭、马界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其工资款的情况。被告马许旭辩称,欠条上有我签名的我愿意承担,没有我签名的我不承担。马许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马界(郭素连)辩称,五河县汇诚装饰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与马界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所以,马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马界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马界非真正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请驳回对马界的起诉。马界(郭素连)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汇诚装饰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装饰合同,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为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被告个人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马许旭对刘国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我签名的是欠条是真的,没有我签名的我不知道。马界(郭素连)对刘国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汇诚装饰公司承担该笔欠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刘国旺对马界(郭素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刘国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马界(郭素连)所举证据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马界(郭素连)联系刘国旺干活,后两被告支付了其部分工资,尚欠4900元未付。2014年6月28日,马许旭、马界共同为刘国旺立下4900元的欠条。刘国旺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马界(郭素连)联系刘国旺干活,欠其工资款未及时付清,立下4900元欠条,马许旭在该欠条上签名认可,为共同欠款人,两被告对该笔欠款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欠条无汇诚装饰公司的印章,马界(郭素连)也未提交该公司的账目印证,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许旭、马界(郭素连)共同欠原告刘国旺工资款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