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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宝与王明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王明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773号原告:孙宝,女,住齐河县。被告:王明勇,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与被告王明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被告王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王敬文。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孩子出生一个月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也不给看病,因此我自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王敬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物品。被告王明勇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正处于性格磨合的阶段,有点矛盾属正常。被告的家人对原告疼爱有加,没有对其不管不问。原告回娘家是按风俗,在孩子满月后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被告多次去叫,因一些琐事双方有误解。孩子小,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希望原告慎重对待,消除误解早日回家团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宝与被告王明勇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敬文,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及家人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宝主张被告王明勇及家人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宝与被告王明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培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