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光琼与赵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琼,赵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赵光琼,女,生于1957年7月2日,汉族,居民。被告赵光会,女,生于1949年11月4日,汉族,居民。原告赵光琼诉被告赵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琼及被告赵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琼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原告受被告之托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9年3月19日分两次为被告缴纳保险费38376元,约定月利息2.5%,从2007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利息共计76898.40元。原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在被告的工资本上共领得78653.80元。从2008年起至2013年12月止,原告还给付被告6500元现金。现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3907元,因与被告就还款一事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光会偿还欠款本息439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光会答辩称:原告赵光琼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9年3月19日分两次为答辩人缴纳保险费38376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5%,而不是2.5%;现在原告已经在答辩人社保养老金中共计领取了72153.80元,答辩人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是无理取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赵光琼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社保缴款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两次缴纳保险金的事实;2、被告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证和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场信用社的开户存折,拟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事实;3、被告领钱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6500元的事实;4、出借人王某某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以月息2.5%借款40000元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4、出借人王某某出具的利息收条五张,拟证明原告以2.5%的月息代替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是被告以0.5%的月息向原告借钱缴纳社会保险金,至于原告以月息2.5%向王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不认可。被告赵光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1、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第4、5组证据,虽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先后于2007年12月20日和2009年3月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用于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某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事前已告知被告并经得被告同意;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赵光琼与赵光会系同胞姐妹。2007年,赵光会因自己本人在外地,不便回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一事,故委托赵光琼为其代为缴纳保险费。赵光琼在接受赵光会的委托后,便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分两次在案外人王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先后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9年3月19日垫资代赵光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其中2007年12月27日缴费金额为28486元,2009年3月19日缴费金额为9890元,两次共计38376元。庭审中,赵光琼主张其垫资代为赵光会缴纳的38376元,事前已经赵光会口头同意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而赵光会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是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而非赵光琼所诉称的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另查明,赵光琼垫资为赵光会办理养老保险后,赵光会同意赵光琼凭其相关资格证在社保机构领取其养老金,直到还清赵光琼垫资款及利息止,赵光琼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在赵光会的养老金领取工资本上共领得78653.80元。另,从2008年起至2013年12月止,赵光琼先后给付了赵光会现金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光琼受被告赵光会的委托先后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9年3月19日分两次共计垫资38376元,为被告赵光会向社保机构代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光琼为被告所垫资38376元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产生纠纷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赵光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光会对其以月利率2.5%的利息向王某某借款38376元用于缴纳保险金这一情况是明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光会同意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赵光琼与案外人王某某约定所借款40000元,按2.5%月利率计算利息的合约对被告赵光会不具有约束力,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2.5%月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光会表示愿意按0.5%月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属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光琼从2008年起至2013年12月止,在被告赵光会的社会养老金领取工资本上共领取了78653.80元,扣除已经给付被告赵光会的6500元后,已实际领取了72153.8元,除本金38376元外,原告赵光琼还实际领取了33777.80元,因此,被告赵光会所欠原告赵光琼的本金和利息均已还清;故本院对原告赵光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光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赵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