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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党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党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党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我愿改掉不良习惯,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党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卢某甲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