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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与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337号原告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代表人胡雅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尚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前屯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以下简称振明厂)与被告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明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尚志,被告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明厂诉称:其根据邦德公司的要求定作多种规格的精密钢管,先后共交付邦德公司计价款978681.8元的钢管,邦德公司陆续合计付款875000元,尚欠价款103681.80元未付,故现要求邦德公司立即付清该欠款。被告邦德公司辩称:其已将价款875000元全部付清给振明厂,振明厂起诉的金额系振明厂记账不全面而至,其中振明厂漏记了由“时风集团”于2011年12月5日退给其下游客户江苏洪泽立新钢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计款83810元的钢管。经审理查明:振明厂根据邦德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多种规格的无缝钢管,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共交付给邦德公司计款978681.8元的无缝钢管,邦德公司收货后陆续共付款875000元,尚欠价款103681.80元未付。振明厂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在审理中,本院根据邦德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陈述:其于2011年12月5日从“时风集团”提货出来后,因为车不够向回退货,邦德公司董事长赵森林通知其将货物放在其停车场内,到了第二年6月22日其将货物拉到振明厂,由振明厂总经理陈明炎接货,振明厂支付其运费2470元。振明厂及其总经理陈明炎对李某的陈述予以否认,同时提出并未收到退货。李某为证实此事实,提供了其记录的2012年6月21日的出车记录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振明厂送货单15份、订货单传真复印件3份、增值税发票13份、收款收据11份和本院的质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振明厂与邦德公司间建立加工定作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振明厂开具给邦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已收到和抵扣?焦点二:“时风集团”退给济南分公司的钢管,是否就是退给振明厂?关于争议焦点一,可以认定振明厂开具给邦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由邦德公司抵扣,主要理由:1.邦德公司陈述与振明厂发生的总价款875000元已付清,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定作业务。2.在审理中,邦德公司陈述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要回去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本院,应视为对振明厂递交的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和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二:“时风集团”退给济南分公司的钢管,不能证明即是退给振明厂的。主要理由:1.振明厂未认可邦德公司的陈述。2.邦德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时风集团”退钢管给济南分公司即是振明厂收到和认可的证据。3.邦德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既未得到振明厂的认可,同时也未能提供退货给振明厂的送货单和在场人的证明,缺乏无利害关系的二人以上作证,故李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足以采信。综上,从振明厂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开具给邦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一致认可的付款分析,可以认定振明厂共为邦德公司定作的钢管价款为978681.80元,邦德公司付款875000元,尚欠振明厂价款103681.80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故振明厂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邦德公司给付振明厂价款10368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邦德公司负担。振明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邦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邦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振明厂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    伟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