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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25分,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技术标准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83KM+600M处路段时,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黄某乙(男,73岁)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死亡(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赔偿的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虑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7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