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李文林、刘珍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李文林,刘珍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5号。代表人:陈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林,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珍秀,女,1951年3月3日出生,壮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李文林、刘珍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刘珍秀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林签订一份编号:(2010)年邕中银零车贷字C2893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林发放贷款187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李文林以其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珍秀签订一份编号:(2010)年邕中车字C289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珍秀为被告李文林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文林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4.91元、利息479.64元、罚息3446.11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8月26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743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李文林、刘珍秀共同赔偿原���律师费1568元;3、为实现上述第1、2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李文林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桂X的奔驰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珍秀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文林、刘珍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林、刘珍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文林、刘珍秀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文林、刘珍秀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林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2010)年邕中银零车贷字C2893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珍秀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2010)年邕中车字C289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李文林发放了贷款187000元。现《贷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李文林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文林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434.91元、利息479.64元、罚息3446.1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林偿还贷款本金27434.91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479.64元、罚息3446.11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文林赔偿律师代理费1568元,因《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156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李文林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68元。另外,《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林以其所有的桂X的奔驰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文林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珍秀为被告李文林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珍秀对被告李文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434.91元;二、被告李文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479.64元、罚息为3446.11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7434.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文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568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对被告李文林所有的桂X的奔驰牌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李文林负担。被告刘珍秀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珍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林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