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京育与被上诉人毛永昌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京育,毛永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京育,男,汉族,1945年5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永昌,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甘红(系毛永昌妻子),女,汉族,1964年4月12日生。上诉人夏京育因与被上诉人毛永昌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毛永昌申请5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收款人为夏京育。2010年11月12日,毛永昌向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出资95万元作为出资款,持股95%。同日,夏京育向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作为出资款,持股5%。毛永昌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夏京育返还该5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原审法院(2012)鼓商初字355号甘红(系毛永昌之妻)诉孙建云(系夏京育之妻)、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产生过甘红、毛永昌向夏京育、孙建云借款的事实及证据。夏京育称“从2009年开始毛永昌就从我这陆陆续续拿了30几万,这5万元也是其中一笔”,后又称“这5万元不包括在这30余万之中”、“我没有借他5万元,对方没有提供借条。”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11月,毛永昌向夏京育支付5万元用于夏京育向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出资。夏京育辩称该5万元系毛永昌对其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庭审过程看,对于该5万元是否包括在夏京育所称的“毛永昌从我这陆陆续续拿了30几万”之中以及本案是否出具过借条,夏京育的前后陈述均自相矛盾。综上,结合(2012)鼓商初字355号甘红(系毛永昌之妻)诉孙建云(系夏京育之妻)、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产生过甘红、毛永昌向夏京育、孙建云借款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况,法院认定夏京育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夏京育应向毛永昌偿还其垫付的出资款5万元。因本案并非有息借贷,故对于毛永昌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毛永昌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京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毛永昌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毛永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夏京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毛永昌要求其返还的5万元系毛永昌应归还给上诉人的借款;2、自2010年11月份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如果是借款毛永昌早就应该向上诉人要求归还了。毛永昌至今才要求归还该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毛永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永昌辩称,涉案的5万元系其为夏京育垫付的出资款,夏京育一直未归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曾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审法院起诉过夏京育,要求其返还5万元借款。后来法院认为起诉的案由不对要求其撤诉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毛永昌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就本案5万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过夏京育。之后,毛永昌提交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夏京育主张涉案5万元系毛永昌之前向其出借款项的还款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毛永昌要求夏京育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京育认可其确实收到涉案的5万元,并将该5万元汇入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资款。夏京育虽称该5万元系毛永昌之前向其出借款项的还款,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毛永昌在2010年11月9日向夏京育汇款5万元之后,曾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过夏京育,要求其返还该5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在2013年1月9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时间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夏京育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夏京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京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