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春玲、廖荣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春玲,廖荣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玲,女。被告廖荣晖,男。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山及委托代理人廖伯灵、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车型为雷诺科雷傲2013款,2.5L四驱都市版,价款为人民币248800元。签约后,首付购车款包括上牌费、保险费、保险保证金、资金占用费计105400元,向银行按揭170000元。被告提车前应付清170000元,提车时间为2012年12月前。对于向银行按揭贷款事项,合同约定被告在签约后7日内提供齐全材料,夫妻双方及担保人自愿到银行签字办理按揭相关事宜。若材料不全,导致按揭贷款不能及时发放,被告愿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30日内未付清车款余额,则按合同贷款额的3%支付利息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发生诉讼,该诉讼中所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原因,银行按揭款未能发放,被告本应依约在2013年2月2日前将170000元购车款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2013年1月15日,被告肖春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170000元。此款约定于25日内付清,逾期未还按2%月息计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一直欠款至今。原告电话催收,被告拒绝接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12月提车后没有将170000元购车余款付清,这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购车余款及欠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立即支付购车款170000元和律师费6800元给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起诉时利息为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肖春玲与被告廖荣晖在首付款后应在提车前付170000元余款,违约引起诉讼应承担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欠条、律师费票据,证明:1、被告肖春玲未履行承诺,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6800元律师费。被告肖春玲辩称:1、办理按揭事项全部是由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能不能办理下来的责任在于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说的违约行为是不正确的,办理按揭所需要的材料我方已经全部提供给了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是在12月签订的,但是车子未按时给我方。3、对于2013年1月15日写的欠条,是因为按揭没办下来所以才写的,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若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办理按揭,我方也只能承担17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肖春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廖荣晖辩称:与被告肖春玲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廖荣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春玲与被告廖荣晖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以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所购车型为雷诺科雷傲2013款,2.5L四驱都市版,总价款为275400元(包括车价款248800元,资金占用费3400元,保险保证金2000元以及上牌费等费用)。合同约定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首付款为105400元(含首付、上牌费、机动车保险费、保险保证金、资金占用费),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月还款4722.2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提车时间为2012年12月之前。合同第六条约定银行按揭所需证明材料的原件如下:夫妻双方身份证或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未婚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房产证、近三个月的银行进出帐明细)。担保人身份或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未婚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房产证、近三个月的银行进出帐明细);按揭材料本人承诺在签约后7日内提供齐全,夫妻双方及担保人自愿到银行签字办理按揭相关事宜,若材料不全导致按揭不能及时发放,本人愿30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叁仟元人民币。如30日内未付清车款余额,则按本合同贷款额的3%支付利息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国家政策导致银行按揭不能及时发放,乙方需30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否则逾期按本合同贷款额的2%支付利息。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违约发生诉讼,该诉讼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廖荣晖在购车合同上签字署名。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支付了90000元购车款(其中支付现金80000元,另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处购买木地板货款10000元冲抵本案的购车款)。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廖荣晖的名义为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所购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660元。此外,该车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保险费7226.9元。在办理按揭过程中,因被告廖荣晖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一笔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故银行拒绝为被告廖荣晖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肖春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此款约定于25内付清,逾期未还按2%月息计息”。另查明,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6800元律师费。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核减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4000元(退回2000元保险保证金及购车合同约定的赠送2000元油卡)。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欠条、律师费票据及庭审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与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廖荣晖在银行有一笔不良信用记录导致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责任在于被告廖荣晖。被告肖春玲在2013年1月15日出具一张欠购车款17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属双方对购车合同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应按约定归还购车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关于170000元欠款的还款期限,虽然欠条上只写明25内付清,未能明确是25日内付清还是25个月内付清,但是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来看,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材料不全导致按揭不能及时发放,本人愿30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该条约定时间为2013年元月1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国家政策导致银行按揭不能及时发放,乙方需30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一般交易习惯推定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5日内,即被告肖春玲、廖荣晖应该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170000元。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核减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4000元(退回2000元保险保证金及购车合同约定的赠送2000元油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核减之后,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应支付欠款本金166000元给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按照欠条上所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承担68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明确规定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50000元以下免收,50001至100000元按1.5%-5%收取,100001至1000000元按1.2%-4%收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如乙方违约发生诉讼,该诉讼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系因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未按时支付购车款所引发的诉讼,涉及财产标的166000元之多,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6800元律师费属于正常合理范围的支出费用。因此,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应承担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6800元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购车欠款166000元给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自2013年2月10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由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6800元给原告龙南县大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7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肖春玲、被告廖荣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先勤代理审判员 :明小阳人民陪审员 :黄克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孔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