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忠波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忠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65号罪犯刘忠波,男,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饶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波在二0一三年六月至二0一四年十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六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刘忠波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