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恢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月申请恢复执行张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月,张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月,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张某兵,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7日作出的(2011)松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松法执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周某月申请恢复执行张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月借款12500.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兵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账户268904000102010129====内有存款712.20元;又以其妻子秦某仙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账户13303096====内有存款6004.74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账户622841119005769====内有存款2663.8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兵与秦某仙是夫妻关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属于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共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兵妻子秦某仙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兵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账户268904000102010129====上的存款700.00元。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兵妻子秦某仙名下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账户13303096====上的存款6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账户622841119005769====上的存款2600.00元。上述所划拨款额直接划入本院执行专户2408061129263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户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济洲审判员 龙晓刚审判员 邓海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