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黄平县。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黄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蔡某甲。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诸多恶习一一展现出来,经常赌博,不管家理事,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家庭矛盾,现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下落不明,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蔡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女孩,名蔡某甲(现与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管家、理事,并参与赌博,为此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所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证书、后寨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出现家庭矛盾时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采取回避态度长期外出,对家庭和子女未尽相应的义务,也不利于改善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原告因此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考虑,子女蔡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子女蔡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 彤审 判 员 袁小林人民陪审员 杜厚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