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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更、周均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更,周均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更,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周均,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拐卖妇女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更、周均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更、周均预谋后,以出卖为目的多次寻找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带回家中,然后寻找买主进行贩卖。1、2013年初,被告人张更、周均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个精神病妇女卖给遂平县常庄乡大王台村村民朱某。2、2013年秋季,被告人张更、周均将一名精神病妇女卖给遂平县常庄乡蔡岗村村民徐某,双方约定价格10000元,因当时徐某没有钱,仅给付张更、周均200元钱,并从徐某家中带走几袋小麦。3、2014年初,被告人张更、周均以17500元的价格将一名精神病妇女卖给上蔡县邵店乡上岗村王庄村民王某。后因王某担心出问题,把该精神病妇女退给周均,周均退给王某17000元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被解救妇女照片、上蔡县救助站出具的接收证明,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接到群众举报,立案后实施抓捕,解救妇女的情况。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57-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上蔡女无名氏1号、上蔡无名氏女2号、周某、上蔡无名氏女4号、上蔡无名氏女5号,均患精神分裂症,无诉讼能力。3、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4、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张更和周均户籍证明。5、证人朱某证言:2013年正月底,周均给我带去一名60岁左右的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张爱枝)。周均向我要5000元钱,我给了周均1000元,把那个妇女留在我家了。2014年农历正月25日下午5时许,我和张爱枝在遂平高速路口下坡路沟里砍树枝,当时我爬在树上砍树枝,周均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强行将张爱枝拉上车带走了。后来我到张更家找到了张爱枝,要把张爱枝带走,张更就喊人拿着木棍夯我,我被吓跑了。另证明,张更和周均是同村人,平时见到傻妇女就拉回家,然后卖出去。6、证人张某1证言:我妻子去世后,我独自一人生活。2013年,我听说张更经常捡一些流浪的精神病妇女带回家,然后卖出去,就想通过张更帮我找一个妇女跟我一起生活。后来我到张更家,每次都见到张更家有三四个精神病妇女,而且每次见到的都是不同的人。张更与其同村的周均、张深义是同伙,都是见到精神病人就带回家再卖出去。朱某是一个单身汉,想通过我帮忙物色一名精神病妇女,我把朱某想物色对象的事告诉了周均。2013年初,周均开着车带着一个精神病人到我家,我把朱某叫到我家。朱某相中了那个妇女,周均向朱某要1500元钱,朱某把钱交给周均后,把那个精神病妇女带走了。2013年秋天的一天,朱某对我说,其在路边砍树枝的时候,一位开三轮车的人把那个精神病妇女拉走了。后来他到了周均家,周均把他领到张更家,他见了那个精神病妇女。他让张更把那个妇女还给朱某,张更不同意,后来他给周均400元钱,把那个妇女带走送给了朱某。2014年2月底的一天,朱某的那个精神病妇女又丢失了,并说发现那个妇女在张更家。我和朱某一起到遂平公安局报了警,遂平公安局的人让我们到黄埠派出所报警,我和朱某就到黄埠派出所报案了。7、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底,听说周均那里有很多女人。我到周均家里看到有3个妇女,周均说其中一个是其妻子,让我从另外两个妇女中挑一个。我相中了其中一个40岁左右的傻妇女,周均说那个妇女叫杨玲,是从新疆弄回来的,让我拿22000元钱,我嫌周均要的价格太高就走了。后来我跟张更讨价还价,大概是2014年农历正月26日,张更骑着电动三轮车把那个叫杨玲的妇女送到我家,我给了张更17500元。我听杨玲说是被骗来的,并且她还有些傻,就不想要她了。第二天早晨,我把杨玲退给了周均,并让周均把钱退给我。周均坚决不同意,说先让这个妇女带回去养着,等他找到下家。我当时同意了。杨玲在我家住了10天,周均到我家说,找到一个商水县的买家,把杨玲带走后退给了我17000元钱。8、证人徐某证言:2013年秋收时,我到上蔡县黄埠街上赶集,遇见张更和周均,张更给我商量帮我找个媳妇,让我拿10000元钱,我表示同意。过了十多天,周均给我送了一个傻女子,向我要10000元钱。由于我当时没有钱,周均说先欠着钱,并从我家里搬走了十多袋小麦抵些账。后来,我就和那个傻姑娘一起生活。9、证人张某2证言:我丈夫张更与邻村周庄的周均一起拐卖妇女,已经有几年时间了。2013年底,张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均一个叫小香的云南妇女。在此之前,张更以一万多元的价格把遂平县的一个妇女卖给了遂平县一个叫许三的五保户,到遂平县送人和要钱都是周均去的。另外,张更还卖其他妇女。张更卖的妇女都从路上捡回家的,捡回家后锁在屋里,平时由张更和周均看管。10、证人周某证言:2012年秋收以后,我丈夫翟某带着我走亲戚,我走失了。我走失一年多以后,张更强行把我抱到车上带到其家中,把我锁在屋里。如果我不听话,张更就用木棍打我。张更欠别人的钱,用我顶债,还把我的衣服脱掉不让我出门。除张更的老婆以外,还有另外两个妇女和一个老头也在张更家里,帮张更干家务活。11、证人翟某证言:我妻子周某患有精神病。2013年农历8月份,我带着周某去驻马店看病途中,周某走失了。12、被告人张更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份,周均跟我商量寻找弱智妇女卖出去挣钱。同年秋季,周均从汝南县王桥附近捡回一个傻妇女放到我家,后以300元卖给王深义。我和周均把那300元钱吃饭开支了。同年11月份,周均从汝南县金铺镇捡回来一个傻妇女,放到我家养了半个多月,汝南大冯庄的冯准找了一个买家,以3500元钱把那个妇女卖了。我和周均各得1000元,冯准得1500元。后来,冯准找的那个买家不要了,冯准找周均退钱,周均又以3000元把那个傻妇女卖给了遂平县的张某1,张某1又以3000元把那个傻妇女卖给一个说话结巴的独眼老头。后来周均又把那个傻妇女弄回来放在我家,那个说话结巴的老头到我家找那个傻妇女。我骂了那个老头,周均向那个老头要400元钱,张某1给周均400元钱,把那个傻妇女领走了。2013年秋收前,我和周均在从我们村到汝南的那条路上捡了一个傻妇女,卖给了遂平县的徐某。当时周均向徐某要10000元钱,由于徐某没有钱,周均让徐某先拿出200元钱。过了十来天,周均把那个傻妇女送到徐某家,并从徐某家带走了4袋小麦。2013年11月份,周均从去驻马店的那条路上捡了一个傻妇女,于农历12月卖给了上蔡县邵店乡王庄的王某,王某给了周均17500元钱,周均分给我1000元钱。13、被告人周均供述:2013年的一天,张更跟我商量贩卖妇女的事情,后来我们一起干贩卖妇女的事。2013年秋季,徐某到张更家想找个傻媳妇,当时我也在张更家,张更妻子张某2和张更自称捡回来的妻子金莲也在家,还有一个就是后来给徐某送过去做媳妇的傻妇女也在张更家。张更向徐某要3000元钱,徐某说没有钱,收了麦以后给几袋小麦。当时徐某给了张更200元钱,我和张更吃饭开支了。过了几天,我骑着三轮车把那个傻妇女给徐某送去,从徐某家中带走3袋半小麦,我要了一袋子半,给张更两袋。2014年春节前,王某掂着花生到我家让她帮其找个媳妇。当时,我家里有一个傻妇女,是我从去驻马店那条路上捡回来的。我以张更的名义向王某要18000元钱。后来王某跟张更联系,张更让王某拿17500元钱,王某交给他17500元钱后把那个傻妇女带走了。过了十多天,王某又把人送回来说不要了,我把钱退给了王某。2014年春节后,王某又找我要人,我向王某要8000元钱,王某交给我8000元钱把人带走了。我分给张更1000元,自己留下7000元。2013年的一天,宋准到我家让他一起到遂平县常庄乡边子张村张某1家送人。宋准给我10元钱的油钱,我带着宋准和一个傻妇女送到张某1家。张某1给我拿了20元钱的油钱,给了宋准1000元钱买那个傻妇女的钱。后来张某1把那个傻妇女卖给了常庄乡的一个老头。我到遂平县跑三轮车时,遇见了那个傻妇女,又把那个妇女带到了张更家。当天下午,张某1到张更家找到那个傻妇女要把她带走。我说:“我把这个傻妇女带回来的,你得给我拿几个油钱”。张某1给了我400元钱,把那个傻妇女带走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更、周均以出卖为目的,采取哄骗的方法将患有精神病的妇女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而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张更、周均共同预谋,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更、周均拐卖妇女三人以上,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更、周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周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张更上诉称周均卖给王某的一名妇女,自己没有参与;张某2患有精神疾病,所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更与原审被告人周均以出卖为目的,采取哄骗等手段控制多名患精神病妇女,而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张更、周昀共同预谋,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张更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张更上诉称周均卖给王某的一妇女,自己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意见,经查,该起贩卖精神病妇女的时间、地点、价款、人员运送等事实情节有王某证言,周均的供述与张更所供相一致,证实张更参与该起贩卖精神病妇女事实,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更上诉提出张某2患有精神疾病,所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张某2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有作证的能力均没有经司法鉴定评定;从张某2所证内容上看,证明张更与周均贩卖妇女的事实情节与张更、周均供述相一致的,据此可认定张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张更与周均贩卖妇女事实时,能够辨别是非,并有表达能力,所证内容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张更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更、周均共同拐卖妇女三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时间即与周均共同贩卖精神病妇女,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和法定从重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张更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景海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