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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吕伦、黄啟娥与杨国昌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常吕伦,男,汉族。申诉人:黄啟娥,女,汉族。被申诉人:杨国昌,男,彝族。常吕伦、黄啟娥与杨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常吕伦、黄啟娥对该判决不服,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毕检民(行)监(2014)5224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