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菅天成诉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天成,李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2号原告菅天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志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原告菅天成诉被告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天成诉称,与被告李志祥系朋友。2014年10月5日,被告作为案外人李新平的担保人,依约自愿承担起了该项还款义务,签下了借款捌万元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延续仍为月息2分。但被告接手该项债务后,至今本利未付,无奈,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祥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前指导中陈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认可,借款合同是真的,上面的字是我本人签的。这个钱是我的朋友借的,借钱时我做了担保,他和我、原告的关系都很好,就由我来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祥与原告菅天成是朋友。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载:甲方菅天成乙方李志祥现有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捌万正)元,月利率:2分等字样。同日,被告出具收到菅天成捌万元的收条一份。原经原告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志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故被告李志祥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祥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菅天成借款8万;二、被告李志祥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菅天成8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丽莉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