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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玉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玉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建设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燕,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玉梅,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宇公司)诉被告朱玉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南太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海燕、被告朱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宇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我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供热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包括供热费5875.20元(81.6㎡×24元/㎡×3年)、清理马葫芦费用60元(20元/年×3年)、楼道灯的电费30元(10元/年×3年)、二次供水费270元(90元/年×3年)。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费用6235.20元。被告朱玉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但是温度没达标,温度一般都是12度左右,要求减去相应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有权收费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2、图们市城市供热管理细则。证明业主应该先缴纳取暖费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3、限期缴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取暖费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否认曾收到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作出限期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故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玉梅系图们市星宇家园6号楼8单元201室(面积81.6㎡)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热及物业服务,并负责收取清理马葫芦费用、楼道灯的电费、二次供水费。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朱玉梅未交纳供热费5875.20元、清理马葫芦费用60元、楼道灯的电费30元、二次供水费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后,负有按时交纳供热费用的义务。现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供暖期结束后至今未交纳供热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温度不达标应减免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理马葫芦费、楼道灯的电费、二次供水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用58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太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