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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2009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网上抓获寄押,同年9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古玩QQ群上与李某认识,通过网络交流与李某达成以7000元买卖香炉的协议,2014年6月24日,李某向卢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的帐户内汇款7000元。卢某某收到7000元后拒不发货,2014年7月3日,卢某某发短信问李某还要不要买其它的产品,李某表示不要其他产品并催卢某某发货或退款,卢某某一拖再拖,且失去了联系。后卢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房租和收购古玩等开支。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卢某某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近亲属先后于2014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分二次退赔给李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卢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微信交谈记录、帐户明细、通话详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故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周湘玲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