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宝军、兰乐天与兰乐天、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兰乐天,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张宝军,农民。被告兰乐天,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继先,农民。被告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宝军与被告兰乐天、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宝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军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志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