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俊飞与宁波芯健半导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飞,宁波芯健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陈俊飞。委托代理人:赵文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芯健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园区华兴地块中横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飞诉被告宁波芯健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芯健半导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俊飞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芯健半导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潘书安在两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俊飞在第一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社保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仅为其缴纳了2014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足额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51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1840元。后原告自愿要求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答辩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在原告入职一周左右后,被告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当时原告对缴纳社会保险有异议,说要问清楚情况后签合同,后原告将签好的合同又交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原告交给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也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并不存在拒签的故意,而且公司也确实收到了原告交回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逃避任何法律责任,相反,原告故意制造索要双倍工资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存在道德风险,其索要双倍工资不符合诚信原则。2014年7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在双倍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中“陈俊飞”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不是陈俊飞书写形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确认劳动合同并不是面签的,所以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没有影响;对该证据本身,合同上原告的签字与其他签名书写习惯并非同一人,该鉴定仅仅是从书写习惯的角度否定了劳动合同中的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但不能排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的时候改变了书写习惯,或者找其他人代签的可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因家庭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经被告批准的事实。3.被告公司部分职工花名册及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2月进公司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4.杭州湾新区廉租房协议及入住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为其申请廉租房,并安排其租住的事实。5.原告签名文件若干,证明原告有多种签名笔迹的事实。6.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签好字的合同交过来,由证人沈某转交给被告的事实;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就社保缴纳的相关事宜询问证人丁某。证人沈某当庭陈述:证人是被告处的行政和项目申报人员,于2013年9月入职,入职后两三天就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证人和人事主管在同一间办公室工作,原告入职后不久曾把合同送到证人所在的办公室,当时人事主管不在,原告就把合同放在证人这里了,当时财务沈红丹也在场,证人把合同放起来了,因为工作忙证人就忘记了,后来原告离职时提起合同未签,证人才想起来去找合同,后来合同找到了(当庭确认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丁某当庭陈述:证人系被告的财务人员,2013年9月入职,入职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份,原告曾向证人咨询过缴纳社保的事情;有一次在公司人事的办公室曾经看到原告交给一名工作人员一份材料,具体是什么材料不清楚,证人没有仔细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并非原告所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两位证人都是被告单位在职员工,在时间、地点、人物的陈述上较为模糊,故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劳动合同中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无法证明该份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系被告伪造。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中原告的签名是否被告伪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真实合法,原告也无异议,且其中证据4显示被告为原告申请廉租房时曾向杭州湾新区的相应主管部门递交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6,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均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原告也自认被告曾在其入职后一个月内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提供了空白的合同文本,2013年12月被告为了申请廉租房又曾向宁波杭州湾新区主管部门提供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向宁波杭州湾新区主管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明显不符合常理,因原、被告并未当面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盖章,即使原告在该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仍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中原告的签字系经过原告本人授权,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1月底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业务部副经理。被告于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称相关合同条款需要考虑故未当面即时在合同中签字,而是将空白合同拿走,2013年11月底前,原告将已签字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2013年12月,被告为了给原告申请廉租房,曾向宁波杭州湾新区主管部门递交过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回家乡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申请仲裁,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后原告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惩罚性规定,即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已向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故被告并无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将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即使合同中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也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合同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以劳动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欠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明显于理不符,违背了诚信原则,也无法排除本案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