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崔锦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羊为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崔锦宏,羊为安,盐城市弘联运输有限公司,宋向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琴,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锦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羊为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弘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白驹镇青春路8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向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与崔锦宏、羊为安、盐城市弘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联公司)、宋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时许,羊为安驾驶苏J×××××/苏J×××××挂车由西向东沿永安洲镇迎宾大道行驶至沿江高等级公路与永安洲迎宾大道交叉口左拐弯向北侧时,与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驾驶苏K×××××货车直行的宋向年(上载有崔锦宏)发生碰撞事故,致宋向年、崔锦宏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崔锦宏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日,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额部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额部皮肤裂伤、脾脏挫裂左侧肾上腺挫伤、左肾挫伤伴包膜下少量积液、腹腔少量积血、左侧胸膜腔积液、两下肺炎性病变伴膨胀不全,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休息四个月,门诊随诊。2、半月后门诊复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宋向年、羊为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锦宏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后因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崔锦宏遂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崔锦宏撤回对弘联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苏J×××××挂车登记车主为弘联公司,事发时由羊为安驾驶;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主车为3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崔锦宏为苏K×××××货车的所有人,事发后羊为安已为崔锦宏垫付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0年1月30日宋向年与羊为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宋向年、羊为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锦宏无责任,并无不当,庭审中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方式。羊为安、宋向年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崔锦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羊为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因羊为安、宋向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羊为安、宋向年各负50%的赔偿责任。羊为安所负的50%的赔偿责任,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先行赔付。(三)崔锦宏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⑴医疗费原告主张23547.62元,有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为证,应予认定。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可。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崔锦宏主张6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⑶营养费崔锦宏主张1200元,法院认定为20×32计640元。⑷误工费崔锦宏主张3300×6计19800元。根据崔锦宏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停工证明,结合出院医嘱及崔锦宏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为3260×6计19560元。⑸护理费崔锦宏主张80×62计4960元,结合出院医嘱中“卧床休息一个月”及崔锦宏的伤情,崔锦宏的该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⑹交通费崔锦宏主张8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⑺车辆维修费崔锦宏主张28300元,有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为证,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也无异议,应予认定。⑻停车费崔锦宏主张2040元,有停车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⑼拖车费及施救费用崔锦宏主张6700元,有发票为证,考虑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抗辩的应就近修理的主张,依法酌减800元,故就拖车及施救费用认定为5900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并认为其中4500元无相应明细,原审法院认为在该4500元的发票品名中已明确载明为“起吊,牵引,破设,施救费”,故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上述崔锦宏各项损失合计85987.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宋向年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见原审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故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按比例)369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及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0元,合计326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016.8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0%);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共需赔付崔锦宏56633.8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的10%由羊为安承担2668.51元,因羊为安已为崔锦宏垫付10000元,崔锦宏尚需返还羊为安7331.49元。尚余部分26685.31元,由宋向年承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抗辩认为,弘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不应被撤掉,商业险是基于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才理赔,如责任不确定,商业险不应理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并抗辩认为崔锦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泰州市高港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事发后崔锦宏多次要求我处进行协商调解,但因当事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且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受害人宋向年也是于2013年8月6日方诉至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认为,崔锦宏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崔锦宏因2010年1月3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6633.8元。二、宋向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崔锦宏因2010年1月3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685.31元。三、崔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羊为安人民币7331.49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崔锦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财产损失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停工证明等真实性不应认可,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的拖车及施救费5900元偏高,4500元的发票无相对应的明细,我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停车费204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崔锦宏辩称,我是扬州旭阳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和停工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员工身份,并存在损失。而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的保安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保安不认识答辩人,并不能得出答辩人不是公司员工的结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多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最后调解的时间是2012年,后起诉到法院,这一事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给予证实,因此,答辩人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像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赴扬州旭阳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核实被上诉人崔锦宏是否为该公司员工时的情况,以期证明被上诉人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崔锦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的保安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保安不认识被上诉人,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崔锦宏不是公司员工的结论。本院二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崔锦宏治疗以及涉案车辆保险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崔锦宏的误工费、拖车及施救费提出异议。对于被上诉人崔锦宏的误工费损失,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和停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195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录像资料,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非扬州旭阳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拖车及施救费,也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上诉人虽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拖车及施救费损失的存在事实。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崔锦宏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崔锦宏多次主张权利并进行了多次调解,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因此,被上诉人至诉讼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崔锦宏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扬州旭阳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和停工证明等真实性不应被认可,再审申请人至该单位调查,崔锦宏并非该单位职工,有录相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认为,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停工证明等,二审时又提供了职工花名册,证明了被申请人的身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锦宏为证明其系扬州旭阳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停工证明,职工花名册等,以证明其是该单位的员工。再审申请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录像资料,但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崔锦宏非扬州旭阳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的该事实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跃生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