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万隆与杨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6号原告蔡万隆,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英,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蔡万隆与被告杨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隆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万隆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杨建英出具借条向原告蔡万隆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建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英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蔡万隆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万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杨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诚人民陪审员左刚人民陪审员陈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