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秀兰等与邢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邢光辉,陈建伟,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兰,女,193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珍,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梅,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梅,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旺宝,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光辉,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伟,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坡村209号。法定代表人杨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因与被上诉人邢光辉、原审被告陈建伟、原审被告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光辉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北崔杏路路口西侧处,陈建伟驾驶的益盛通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京A×/京A×挂)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辆的前部与邢光辉、陈×身体接触,造成邢光辉严重受伤、陈×死亡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陈建伟为同等责任,邢光辉、陈建伟为同等责任。受伤后,邢光辉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邢光辉的伤情为“胸骨骨折、左侧1、2、6、7肋骨骨折”。住院41天。2014年5月4日,经平谷交通支队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邢光辉的“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符合X级伤残;“左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左侧肩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10%以上”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此次事故给邢光辉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9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4505.67元。陈建伟驾驶的车辆系益盛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邢光辉一审起诉要求陈建伟、益盛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邢光辉上述经济损失。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一审辩称:在邢光辉与陈×第一次事故中,邢光辉仅手腕擦伤,属轻微伤,不用住院。陈×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邢光辉的损失,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仅同意承担其医疗费用的10%,其余损失,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不同意赔偿。陈建伟、益盛通公司一审答辩称:对邢光辉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陈建伟系益盛通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车辆系益盛通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建伟正履行职务。该车辆的主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邢光辉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益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益盛通公司为邢光辉垫付费用65759.77元。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陈建伟驾驶车辆的主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邢光辉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因邢光辉的伤情系两次事故造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因陈×死亡且事故认定书中无法证明邢光辉在两车事故中的详细伤情,基于公平原则,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仅认可邢光辉全部损失的90%与第二次事故有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秀兰系陈×之母,陈×与其妻陈连珍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陈秀梅、次女陈立梅、三子陈旺宝。2013年12月15日18时08分,陈×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北崔杏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有邢光辉驾驶“云路”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两车接触,邢光辉车损坏,邢光辉受伤、陈×无伤。事故后,陈×、邢光辉站在路口西侧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快车道内未迅速离开车行道,18时15分,陈建伟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京A×/京A×挂)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陈×、邢光辉二人身体接触,造成陈×死亡,邢光辉受伤,陈建伟车损坏。此两起事故发生后,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陈×负主要责任,邢光辉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邢光辉、陈×与陈建伟负同等责任。邢光辉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峰骨折、胸骨骨折、左侧第1、2、6、7肋骨骨折、第5胸椎及其双侧横突骨折、肺挫伤、纵膈气肿、脑震荡、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面部及口腔及舌皮裂伤,腹部闭合伤,多处皮挫伤”。住院41天。后多次复诊。期间,邢光辉支付医疗费63606.44元(其中益盛通公司垫付60759.77元)。2014年5月4日,受平谷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邢光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邢光辉“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未达30平方厘米)”符合X级伤残;“左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左侧肩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10%以上(未达25%)”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60日。邢光辉支付鉴定费4350元。为此,邢光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邢光辉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的法定继承人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为一审被告,且邢光辉要求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仅同意承担医疗费部分的10%,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另查明一,陈建伟系益盛通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车辆系益盛通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建伟正履行职务。该车辆的主车(车牌号:京A×)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500000元。该车辆的挂车(车牌号:京A×挂)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在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与陈建伟、益盛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1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198241元。一审另查明二,邢光辉系非农业家庭户。邢光辉的抚养义务人为其父邢×(1953年11月29日出生)、其母王×(1953年1月26日出生),邢×与王×共生二子即邢×1、邢光辉。邢光辉生育一子即邢×2(2007年9月28日出生)。经一审核实,邢光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6465.44元(其中益盛通公司垫付65759.7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邢光辉、陈×、陈建伟三人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两起事故中,三人各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故对邢光辉的损失,三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两起事故中邢光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仅凭邢光辉单方陈述而无其他旁证难以区分两起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故一审法院根据三人在两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划分赔偿比例。陈×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陈×已死亡,陈×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陈建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邢光辉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陈建伟系益盛通公司职员,且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责,故应当由益盛通公司依责予以赔偿。邢光辉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邢光辉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收入情况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发票及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此次事故的确给邢光辉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亦不支持。益盛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邢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74701.95元(其中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5759.7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赔偿邢光辉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7.5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赔偿邢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646.54元。四、驳回邢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判决不公。2013年12月15日18时15分,陈连珍之夫陈×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北崔杏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邢光辉驾驶的“云路”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邢光辉受伤并车损(己另案解决)。事发后,陈×、邢光辉未及时离开车行道,这时,恰有陈建伟驾驶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为:京A×/京A×挂)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前部与陈×、邢光辉二人身体接触,造成陈×死亡,邢光辉受伤。该事故经平谷区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陈×与邢光辉、陈建伟为同等责任,且因该事故中陈×己付出惨痛代价,其母亲及妻儿等亲属处于极度悲哀之中,精神打击极大。而邢光辉在与陈×的交通接触中,仅造成手腕部轻微擦伤,该事实有公安交通支队的调查笔录在案证明,邢光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认同,经交警部门对邢光辉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一审判决的第五页第六行明确载明邢光辉的伤情,记录了邢光辉住院治疗的基本内容,证明这些伤情与陈×的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邢光辉在一审的两次起诉中均未将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列为被告加以诉求,两次完全是在一审法院的主张之下,使得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参加到诉讼中。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及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答辩意见,判决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赔偿邢光辉共计38646.54元。综上,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邢光辉的一审诉讼请求。邢光辉答辩称:不同意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是单纯的一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陈×负有主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邢光辉有受伤的事实,但是两次交通事故的界限无法查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按照比例分担交强险的赔偿。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与陈建伟、益盛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在前,没有预留邢光辉的保险赔偿份额,都判给了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侵害了邢光辉的利益,故一审判决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给付我方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建伟、益盛通公司答辩称:同意邢光辉的答辩意见,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的上诉请求和陈建伟、益盛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陈建伟和益盛通公司针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邢光辉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峪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清障服务费发票、收条、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平谷交通支队的事故卷宗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邢光辉、陈×、陈建伟三人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三人各有不同程度的过错,邢光辉在两次事故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对邢光辉的损失三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平谷交通支队对两次交通事故中三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人在两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划分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邢光辉负担1158.3元(已交纳);由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58.3元,由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负担25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轩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