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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学朋与顾光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朋,顾光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刘学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孟祥,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光团,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友,居民。原告刘学明与被告顾光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被告顾光团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明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顾光团向案外人车树亮借款5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顾光团偿还借款2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光团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原告24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从未借原告现金24000元,相反原告曾借被告70000元没有还,原告诉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答辩人曾于2009年9月9日向车树亮借款,该款已经还清,当时车树亮委托王丽丽收款,并出具收条,和担保人没有关系,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3、答辩人认为此借款5万元尚欠24000元应由原出借人车树亮强制答辩人还款,为什么不申请答辩人而申请担保人,请求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顾光团向案外人车树亮借款50000元,原告刘学明为被告顾光团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在江苏省赣榆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顾光团未履行借款义务,案外人车树亮持(2009)连赣证经内字第79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刘学明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标的款24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刘学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09)连赣证经内字第79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交款收据、法院结案通知书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顾光团应当向原告刘学明偿还其垫付款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光团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光团如与原告刘学明或案外人车树亮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光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学明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顾光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