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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坡等人财产所有权、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康金娥,杨俊坡,汪凤儒,杨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儒。原审被告杨秀莲。上诉人杨成、康金娥因财产所有权、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康金娥、被上诉人杨俊坡、汪凤儒、原审被告杨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张唐铁路施工需临时占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东山神庙村第二村民组荒山,2010年12月31日东山神庙村与中铁三局四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签订协议。2011年3月1日经测量需占用原告杨俊坡使用的荒山15.01亩,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石人沟乡铁路占地补偿发放审批表签字确认占用���山12.21亩。2013年7月2日康金娥、汪凤儒、杨秀莲又领取1.8亩林地补偿费3780.00元,3780.00元在被告杨秀莲手中。被告康金娥对砸坏原告屋门和对6棵杨树所有权予以认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地费、杨树以及赔偿屋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杨秀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俊坡、汪凤儒1.8亩林地补偿款3780.00元。二、被告杨成、康金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对原告的屋门予以修理,立即停止对原告杨俊坡、汪凤儒砍伐杨树的妨碍行为。宣判后,杨成、康金娥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杨俊坡、汪凤儒一审中所述领走的其占地费378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款项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另一被上诉人杨秀莲,将其代为领取的上诉人树地占地费3780.00元,判给了被上诉人杨俊坡、汪凤儒。��判决没有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判决。而且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出示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分得占地费为3780.00元,与被上诉人所称荒山占地费没有关系,因此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杨俊坡、汪凤儒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在我林权证上,这笔钱应该是我的。原审被告杨秀莲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把这笔款项放在我这,将来是谁的就给谁,判决给谁我就把钱交给谁,此款与我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1.8亩林地补偿款3780.00元,且上诉人康金娥在原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案件中以杨俊坡代理人身份对1.8亩林地补偿费3780.00元进行索要,其行为已经认可杨俊坡对1.8亩林地具有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得占地费3780.00元及其他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故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成。康金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