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诉被告蒋某、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区蒸湘北路14号。负责人秦舰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良,男。委托代理人贺四庆,男。被告蒋某,男。被告蒋某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以下简称亚银支行)诉被告蒋某、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亚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良、贺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某于2012年12月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8*****203,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蒋某尚欠透资本金162222.14元,利息14799.84元,滞纳金11334.31元,服务费20元,其它费4167.7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蒋某某承诺代为偿还,但后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92544.05元(其中本金162222.14元,利息14799.81元,滞纳金11334.31元,服务费20元,其它4167.76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清偿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账户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所欠款项的事实。2、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催收资料5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建立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服务收费校准。4、被告蒋某、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荷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二被告的关系。5、产权证,6、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税证明,以证明被告方的财产的状况和经营状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由合议庭审查评判认为,证据1、2、3、4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关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采信。证据5、6的内容与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蒋某、蒋某某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资料,填写申请表申领原告经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03,在办理申领手续当中,被告蒋某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后,向原告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蒋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7月8日,以刷卡消费取现方式共计透支人民币162222.14元,利息34728.92元,滞纳金11636.24元,其它费用4167.76元,因未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元月19日共欠本息及其它费用合计212755.06元。原告根据其透支未还款的情况,自2014年3月11日起先后多次以书面和电话联系方式催收,均未偿还,其中同年6月10日、6月24日原告上门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蒋某之父蒋某某签收后,书面承诺代为蒋某偿还,但事后均未兑现。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原告经核实身份资料后为其办理并接纳其为信用卡客户,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蒋某在使用信用卡当中,应当信守承诺,按照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但其在持卡透支消费后,违反约定,不及时还款,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蒋某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请求被告蒋某偿还透支本金162222.14元,利息34728.92元,滞纳金11636.24元,其它费用4167.1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在原告向蒋某催收欠款时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代为蒋某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代偿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212755.06元,利息、滞纳金清偿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被告蒋某不能清偿时由被告蒋某某代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1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合计5976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振生审 判 员 肖红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小莉校对责任人:刘振生打印责任人:龙小莉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