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诉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孔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蕉行初字第27号原告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法定代表人彭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陈幸,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孔奇,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林细娟,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系第三人林孔奇之女。原告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孔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圣奇,第三人林孔奇委托代理人林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决字(2013)3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孔奇为系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打石头工作,3013年3月7日在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矿山)上班,下午1点30分左右在打石头时,石子飞到眼睛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林孔奇为工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材料;2、《行政认定受理审批表》;证据1、2用以证明第三人林孔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本案。3、林孔奇、陈克传、陈神际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4、(2014)宁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用以证明第三人林孔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林孔奇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及信函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相关程序;7、宁人社工决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送达;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据认定林孔奇为工伤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决字(2013)3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1、第三人林孔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后,才知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3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林孔奇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林孔奇于2013年3月2日到原告公司从事打石头工作,至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林孔奇连续上班5天,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13年3月7日中午13时左右,第三人林孔奇在原告工地受伤,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三、2013年5月6日,其依法受理林孔奇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提供了答辩意见,称林孔奇不是其单位职工,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2013年6月18日其作出宁人社决字(2013)3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用人单位和伤者。综上,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林孔奇辩称: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8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工资表,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盖公章,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没加盖原告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林孔奇从2013年3月2日起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打石头工作。3013年3月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第三人林孔奇在原告矿山上打石头时,石子飞到眼睛受伤。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林孔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决字(2013)3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孔奇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宁政行复(2014)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没有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林孔奇是在原告的矿山打石头时,不慎石子飞到眼睛受伤,第三人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林孔奇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林孔奇不是其员工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庚茂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