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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徐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聂锦,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系被告徐某乙弟弟。原告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锦、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26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完全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原告有风湿性心脏病,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还要抚养3个小孩,生活极其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费5000元;被告支付婚生女徐某丁学费5000元;被告按离婚协议内容补偿原告90㎡商品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故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费5000元和按离婚协议内容补偿原告90㎡商品房一套的诉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至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考虑被告经济状况,仅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徐某丁学费5000元,其请求未超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婚生女徐某丁学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